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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乐光辉诉被告袁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某,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乐某某。委托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潇湘明珠***楼。负责人孔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某某诉被告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永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在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凌、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对原告乐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原告乐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协商选择在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乐某某委托代理人欧阳凌、被告袁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到庭对原告乐某某的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原告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某诉称,2014年4月25日14时5分许,被告袁某驾驶湘MF64**小型普通客车从宁远县中和镇驶往宁远县城,途径中和镇五里沟罗卜塘村路段在超车过程中,其车左前部与相对驶来的由原告乐某某驾驶的湘MGW9**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杠左侧相撞,造成湘MGW9**二轮摩托车倒地,原告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乐某某被送往宁远县骨科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乐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宁公交认字(2014)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实,湘MF64**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投保期间内。为维护原告乐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5,897.09元,误工费人民币8,840元,护理费人民币2,99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8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5,828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800元,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1,93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袁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公交认字(2014)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乐某某不负责任;2、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袁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乐某某住院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费用人民币15,897.09元,在宁远骨科专科医院住院46天;4、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乐某某的伤情状况;5、票据,拟证明原告乐某某司法鉴定费人民币700元;6、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乐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7、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乐某某从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一直在宁远县城租房生活;8、证明,拟证明原告乐某某于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一直在宁远县简一派家私店从事家具安装工作;9、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乐某某每月工资情况。被告袁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国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口头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给予七个工作日考虑是否对原告乐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申请重新鉴定;3、关于赔偿费用。原告乐某某诉请的赔偿费用计算不合理、明显过高及无证据支持的部分,应当依法核减。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对原告乐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乐某某提供的1、2、3、4、5号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乐某某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请求法院给予七个工作日考虑是否对原告乐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申请重新鉴定,如不申请重新鉴定,就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对于原告乐某某提供7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加盖的居民委员会公章不具证明效力,缺乏真实性;对于原告乐某某提供的8号证据有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应该以劳动合同为准;对于原告乐某某提供的9号证据有异议,根据我国的财务管理规定,工资关系应以单位财务公章为准。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乐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乐某某提供的1、2、3、4、5号证据,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乐某某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原告乐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协商选择在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于2015年4月1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乐某某不构成伤残,并经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均对原告乐某某不构成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乐某某不构成伤残之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乐某某提供的7号证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乐某某提供的8、9号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提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应该以劳动合同为准及工资关系应以单位财务公章为准,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质证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14时5分许,被告袁某驾驶湘MF64**小型普通客车从宁远县中和镇驶往宁远县城,途径中和镇五里沟罗卜塘村路段在超车过程中,其车左前部与相对驶来的由原告乐某某驾驶的湘MGW9**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杠左侧相撞,造成原告乐某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乐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9日在宁远县骨科专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药费人民币15,897.09元。被告袁某已支付原告乐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经诊断,原告乐某某伤情为左足、左小腿碾压伤,左足第1足趾近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Ⅰ级。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乐某某:1、低盐低脂饮食,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三个月,三个月后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练;2、休息三个月;3、坚持口服降压药物治疗,定期测量血压;4、不适时随诊,出院带药。原告乐某某于2014年9月5日至9月6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原告乐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协商选择在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于2015年4月1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乐某某不构成伤残。原告乐某某系农业户口。原告乐某某诉称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花去了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另查明,被告袁某驾驶的湘MF64**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有责任):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0时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计算,原告乐某某由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人民币15,89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元/天·人×46天×1人=1,380元;3、误工费人民币23,441元/年÷365天×(46+90)天=8,734元;4、护理费人民币23,441元/年÷365天×46天×1人=2,954.2元;5、交通费人民币200元;6、法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29,865.2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承担100%的责任,原告乐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乐某某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乐某某不构成伤残,对于原告乐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乐某某不构成伤残,原告乐某某支付的司法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应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乐某某请求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800元,因原告乐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乐某某人民币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乐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888.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7,277.09元,由被告袁某承担。扣去被告袁某已支付原告乐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袁某应赔偿原告乐某某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6,277.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888.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袁某赔偿原告乐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277.0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原告乐某某已垫付的诉讼费人民币1,850元,待执行时一便执行给原告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劲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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