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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南通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南通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南通,农民。2001年5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11月21日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南通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南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奚小明向叶仁江、金益挺(均已判)借了10万元人民币高利贷后未归还。2013年4月底,金益挺通过微信化名联系奚小明见面,2013年5月1日,叶仁江、金益挺纠集了叶永平、朱金波、朱方杰(均已判)及被告人朱南通从临海市驾车赶至宁波市,并商量将奚小明扣下讨债。当日15时许,金益挺化名将奚小明约至宁波市长途客运总站永和豆浆店,朱南通一方强行将奚小明拉出其驾驶的闽D×××××号本田轿车,因旁观人员较多,又将奚小明推上该车后排位置,叶仁江、叶永平分坐两边,朱金波驾驶该车,朱方杰驾驶叶仁江的车辆,朱南通乘坐金益挺驾驶的车辆,开回临海市河头镇。途中,叶仁江等人对奚小明进行殴打,到河头镇后,叶仁江等人通过威胁殴打等方式要求奚小明写下欠款12万元的借条,并将不属于奚小明的闽D×××××号本田轿车用于抵押。当晚20时许,奚小明获准得以离开。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朱南通自动到临海市公安局河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朱南通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信息、租车协议、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奚小明的陈述,同案犯叶仁江、金益挺、叶永平、朱金波、朱方杰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南通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南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南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南通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南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南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