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叶建林与郭景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林,郭景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叶建林,女,汉族,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钟钦,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景上,男,汉族,住遂溪县。原告叶建林诉被告郭景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景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林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识1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3日生育女儿郭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缺乏婚姻基础,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难以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及其母亲重男轻女,责怪原告没有生育男孩,要求原告继续生育。但原告因剖腹产女儿,身体差,不愿继续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生育子女问题长期闹矛盾,被告的母亲也强烈要求原告继续生育并威胁称若不生,不要回来。原、被告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来往,属于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有关的法律,原、被告已符合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郭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叶建林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郭景上既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3日生育女儿郭某。现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及其母亲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嫌弃原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叶建林要求与被告郭景上离婚,诉称以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及其母亲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嫌弃原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及生育子女的问题发生争吵,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加强沟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珍惜夫妻感情,和好生活,营造一个和睦的家庭氛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建林与被告郭景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伟勤审 判 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