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行初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谢某诉遂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遂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遂宁市中心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船山行初第6号原告谢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29日,公民身份号码:51********,住遂宁市船山区某街*栋*单元*楼*号。被告遂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西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兴树,该委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运桂,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玮琳,该委医政科副科长。第三人遂宁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遂宁市城区德胜路。法定代表人陈拥军,该院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利彬,该院医务部医疗综合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科,该院医务部医疗综合科工作人员。原告谢某诉被告遂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市卫计委)、第三人遂宁市中心医院卫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遂宁市中心医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4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市卫计委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运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玮琳,第三人遂宁市中心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利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卫计委对第三人遂宁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四合理”专项检查,2014年6月11日被告市卫计委(原遂宁市卫生局)对遂宁市中心医院发出了遂卫办发(2014)172号《遂宁市卫生局关于“四合理”专项检查的情况通报》(下称172号《情况通报》),通报指出遂宁市中心医院在“四合理”专项检查中存在“四不合理”现象及整改要求。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该情况通报信息,2014年7月28日被告作出遂卫函(2014)84号“遂宁市卫生局关于谢某同志2014年第五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下称第五次申请回复),决定不予公开172号《情况通报》。原告谢某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之妻徐某在遂宁市中心医院生产时发生医疗事故,造成新生儿谢某某脑瘫。在要求被告协助解决该医疗纠纷时,听被告工作人员说对遂宁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专项整治工作,其中抽取了原告妻子徐某和儿子谢某某的住院病历。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其依法公开对遂宁市中心医院开展“四合理”专项检查的情况通报,2014年7月28日被告作出了遂卫函(2014)84号《遂宁市卫生局关于谢某同志2014年第五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2014年9月22日原告就该回复向遂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遂宁市人民政府逾期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回复中认为“四合理”专项检查的情况通报系内部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同时与原告解决民事纠纷无关而不公开,其理由不成立;被告不予公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被告对自身的法律地位认识错误,造成角色错位、违法行政、滥用职权,作出不公开卫生执法监督检查结果的行政行为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决定不予公开172号《情况通报》第五次申请回复;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172号《情况通报》的内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卫计委辩称,172号《情况通报》系被告在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内部通报,本次“四合理”检查是被告方组织专家对病历中的“四合理”存在问题的评价,仅作为行政程序中对医疗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追踪整改情况,查验整改效果的依据,不是民事程序中医患双方认定医疗损害责任的依据,与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无关联。采取内部通报的理由:一是对遂宁市中心医院本次检查以随机抽取的几十份病历作为原始资料,一旦向社会公开有可能导致对诸多患者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二是在医疗纠纷成为社会热点,需防范个别人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为借口,借机挑起事端,影响社会稳定;三是该项监督检查系卫生行政部门的常规工作,我局有权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对该通报的性质与范围依法作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第五次申请回复合法有效,172号《情况通报》不应向原告公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遂宁市中心医院称,我院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认为市卫计委172号《情况通报》不应对原告公开。该情况通报涉及诸多患者个人隐私,若公开可能导致他人隐私泄露,造成不当侵害;该通报系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所形成针对第三人的内部通报,原告之子与我院的医疗争议一事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医疗过错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该情况通报信息与原告之子的医疗争议无关。被告市卫计委所举证据及证明观点如下:⒈市卫计委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⒉遂卫函(2014)84号“遂宁市卫生局关于谢某同志2014年第五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及邮寄快递单,拟证明回复告送达情况,被告处理程序合法;⒊遂卫办发(2014)126号文件,拟证明“四合理”检查合法;⒋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和行政诉状,拟证明原告未说明特殊需要具体事由;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3265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患双对争议的问题已进行了鉴定;⒍徐某之子医疗质量评价记录单,拟证明病历作为“四合理”检查的原始材料;⒎遂宁市医患调解中心调解记录,拟证明医患双方认可鉴定意见;⒏被告方于7月9日、17日的两次调解记录,拟证明医疗损害赔偿调解的过程;⒐172《情况通报》,拟证明该信息存在,因引用病历资料作为检查评价的事实依据,依法不予公开;⒑本案172《情况报告》适用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和四川省政府《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以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2)、卫生部令第75号《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得公开“属于可用于识别个人身份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3)、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国卫法(2013)31号,已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第六条规定,禁止以工作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和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的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拟证明172号《情况通报》不予公开的法律依据。原告谢某对被告市卫计委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5、6证据有异议,认为涉及个人隐私和被告取得方式不合法。对7、8证据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9证据认为应当公开,对10证据有异议,认为引用条文不当。第三人遂宁市中心医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均无意见。原告谢某所举证据及证明观点如下:⒈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被申请人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拟证明被告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情况;⒉徐某分娩的病历、谢某某在遂宁市中心医院和重庆儿童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谢某与谢某某户口簿、谢某与徐某结婚证、谢某某出生医学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卫生局不予公开的回复、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遂宁市人民政府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审批表及延期审理通知书,拟证明徐某分娩及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⒊遂宁市卫生局关于2013年第二次“四合理”专项检查的情况通报(来源于遂宁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⒋《关于四川省遂宁市中心医院违规收费事件有关情况的通报》(来源于国家卫计委网站);⒌《关于深圳市妇儿医院发生严重医院感染事件的情况通报》(来源于国家卫计委网站);⒍《关于福建省三明市第二医院麻醉医疗安全事件有关情况的通报》(来源于国家卫计委网站);⒎《关于河南省洛阳东方医院和河北省秦皇岛军工医院违规行为查处的情况通报》(来源于国家卫计委网站);⒏《安徽省宿州市市立医院恶性医疗损害事件的通报》(来源于国家卫计委网站);⒐《关于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建设农场医院非法采供血液查处情况的通报》(来源于国家卫计委网站);⒑《吉林省德惠市人民医院经输血传播艾滋病事件的情况通报》(来源于国家卫计委网站);⒒《关于对湖南衡阳市祁东县人民医院医疗急救不力事件的通报》(来源于国家卫计委网站)。以上3-11号证据,拟证明其医疗事件网上公开的情况。被告市卫计委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2证据无异议,对3-11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遂宁市中心医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3-11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遂宁市中心医院所举证据及证明的观点如下:⒈谢某《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的函》;⒉遂宁市医患调解中心《调解笔录》;⒊原遂宁市卫生局《谢某某与市中心医院医疗争议协调会会议记录》;⒋原遂宁市卫生局《谢某某与市中心医院医疗纠纷协调会记录》;⒌谢某《要求赔偿函》;⒍遂宁市中心医院《关于谢某“要求赔偿的函”的回复意见》;⒎ESM快递单及物流信息;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8号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就原告之子的医疗过错已进行了鉴定,由于患方的原因,致该医患纠纷未解决。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全部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卫计委所举1-8证据证明了原告之妻徐某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分娩时出现医疗过错、对医患纠纷调解未果、被告对遂宁市中心医院进行“四合理”检查后进行了情况通报、原告要求将该通报公开、被告对原告的回复不予公开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9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确认。原告谢某所举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3-11号证据被告持异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持异议,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的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5日,原告之妻徐某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分娩时,造成新生儿谢某某颅脑损伤,为此与第三人遂宁市中心医院产生医患纠纷。双方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新生儿现阶段存在何种损害后果等进行鉴定,2014年5月2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32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遂宁市中心医院对徐某及新生儿谢某某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遂宁市中心医院的过错与患方因素是导致新生儿谢某某颅脑损伤的共同参与因素。”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各县(区)卫生局,市直医疗卫单位,发布了遂卫办发(2014)126号《遂宁市卫生局关于在诊疗工作中切实做到“四合理”进一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的通知》,通知要求,为进一步做好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责任监管,达到控制医疗成本,降低医疗费用,减轻病人负担,提高医疗质量,确保医疗安全的目标,决定近期在全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展一次“四合理”专项检查。2014年5月13日被告的市卫生监督支队根据该通知的要求,从第三人处随机抽取了儿科、神经内科、神经外科、妇产科入库病历共22份,该22份病历中含原告之妻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分娩的病历,被告对所抽取的22份病历,委托遂宁市病历质量控制中心抽取了医疗、护理等相应专业专家及物价审核专业人员,对各份病历开展“四合理”专项评价。对所抽取的22份病历“四合理”专项评价情况,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对第三人遂宁市中心医院发出遂卫办发(2014)172号《遂宁市卫生局关于“四合理”专项检查的情况通报》。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以被告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直接关系到公民就医时的人身健康,属于对公民产生实质影响的重大行政行为,其子在遂宁市中心医院发生医疗损害,经司法鉴定认定遂宁市中心医院存在过错,因被告对遂宁市中心医院就诊疗原则、药品使用、辅助检查以及收费方面存在的问题开展了“四合理”专项检查,申请公开对遂宁市中心医院开展“四合理”专项检查作出的整改通报。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谢某发出遂卫函(2014)84号《遂宁市卫局关于谢某同志2014年第五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回复依据卫生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向原告公开。原告对该回复不服,2014年9月22日向遂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中,遂宁市人民政府向原、被告双方发出遂府复(2014)11号延期审理通知书,认为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逾期遂宁市人民政府仍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公开172号《情况通报》第五次申请回复,并判决被告公开172号《情况通报》信息。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遂宁市人民政府发布遂府办发(2014)12号《关于印发市卫计委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将原市卫生局的职责、原市人口计生委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划入市卫计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卫生管理机关,具有依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对第三人的“四合理”检查通报信息是否应对原告公开、被告对原告回复决定不予公开是否合法。根据《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的规定,172号《情况通报》系被告组织专家对第三人医院所随机抽取病历中的“四合理”存在问题的评价,仅作为行政程序中对医疗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追踪整改情况,查验整改效果的依据,是被告在对第三人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对第三人的内部通报信息,该172号《情况通报》的信息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其特殊需要,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公开该信息的第五次申请回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第五次申请回复,公开172号《情况通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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