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泊头市永兴租赁站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永兴租赁站,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634号原告泊头市永兴租赁站。住所地泊头市龙华街。业主刘庆祥,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住泊头市营子镇河嘴巴村***号。身份证号:1329021970********。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先平,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号。委托代理人齐艳宇,公司法律顾问。泊头市永兴租赁站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永兴租赁站的业主刘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栋,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艳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永兴租赁站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国电双辽电厂项目部签订建筑工具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租赁物,并约定了租赁物种类、日租金、租金支付期限及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不按约给付租赁费,截止到2015年2月25日,按合同约定租赁物共产生租赁费3496829元,被告仅陆续给付租金共计145904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2036789元,并尚有租赁物扣件63585套、丝杠(扣)756根、木跳板678块未退还。被告的拖欠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给付上述拖欠租赁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返还租赁物并按合同标准支付使用费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但是所欠租金的数额需双方对账确认。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是按月付款。实际并不是按月对账付款,双方实际履行行为已经变更,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三、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计算至工程完工之日,而本合同所涉工程已经于2014年12月底完工,所以原告主张后续租金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国电双辽电厂项目部签订建筑工具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就被告为其承建的双辽电厂二期工程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对租赁物品种、日租金价格进行了约定:架子管每天每米0.018元,油托每天每根0.05元,扣件每天每套0.013元,木跳板每天每块0.23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个月25日前给付租金,以出租方的发货单、收货单为凭证进行结算,逾期按租金的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还对租赁物损坏及丢失赔偿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并至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予以证实。原告称截止到2015年2月25日,按合同约定租赁物共产生租赁费3496829元,被告仅陆续给付租金共计1459040元,欠原告租赁费2036789元,并尚有租赁物扣件63585套、丝杠(扣)756根、木跳板678块未退还。原告提交提货单17张、退货单30张、被告方合同签订人卞先振签字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五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未退租赁物的品种、数额予以认可,但对所欠租金数额提出异议。被告称截止2015年2月被告计算的租金合计为3210047.48元,已经向原告付款1460517.5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租金应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并不应计算每年12月份的租金,被告提交租赁费结算单13张(复印件)、付款凭证17张(复印件)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对被告提交的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2012年9月30日的租赁费结算单提出异议称上面无原告方人员签字。另原告认可被告给付租金14590540元。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下属电建分公司国电双辽电厂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撤回了对其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有其提交的租赁合同、送货单、租金计算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并且原告已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而被告方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报停期为每年的12月15日至来年的3月15日”,虽原告提交的有卞先振签字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均计算至每年的11月15日,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原告自愿放弃一个月份的租金,被告主张应扣除每年12月份的租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赁物,原告提出的给付未退租赁物的使用费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主张,应为被告未退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可预见之收益损失,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至截止到2015年2月25日的租赁费20362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三、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详见查明部分),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给付未退租赁物的收益损失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298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春发审判员 商保刚审判员 耿艳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