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奉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谢某某,女,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涂某某,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原告谢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涂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孝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皓、审判员刘兴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彭成霞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4年3月2日两人生育女儿涂某甲,因同居期间感情尚可,故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2月8日在奉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15日,双方生育儿子涂某乙。婚后,因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生育儿子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以及和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被告离家,偶有回家。2010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带着孩子在超市上班,两年间被告只汇给原告2000元。2011年之后,被告便联系不上。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失去联系,导致原告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已分居满4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涂某甲、儿子涂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各自衣物归各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二)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二张,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在奉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三)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场,法官做工作让原告撤诉。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身份证件,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身份情况的有效证据;证据(二),该证据系奉新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裁定撤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原、被告自主相识恋爱。2004年3月2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涂某甲。因同居期间感情较好,原、被告于2008年2月8日在奉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15日,双方生育儿子涂某乙。婚后,原告在家抚养小孩,被告在外经营理发店。因被告沉迷赌博,加之被告脾气较差,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感情逐渐疏远。2009年被告离家,偶有回家。2010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自2011年起,被告离家后,双方很少联系。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奉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此后,俩小孩交由被告父母抚养。因与被告无联系,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脾气较差,双方感情逐渐疏远。自2010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被告离家,两人联系很少。现夫妻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俩小孩目前在被告父母处抚养,为了孩子的成长,不改变俩小孩的环境为宜,由被告方抚养成人,原告应承担俩小孩抚养费,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涂某甲、婚生男孩涂某乙由被告涂某某抚养成人,原告谢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享有对俩小孩的探视权。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八百六十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孝健审 判 员 谭 皓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彭成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