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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唐某某,男,生于1983年10月16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陈东平,遂宁市安居区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亚某,女,生于1985年10月27日,傣族,务农。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亚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在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7月19日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8月,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亚某离家出走,经原告唐某某多次寻找无果,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唐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要求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亚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7月19日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8月,被告亚某离开原告,经原告多次寻找无果,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唐某某坚持离婚,因被告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某某的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横山镇万德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自2006年8月起便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亚某离婚,被告亚某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某某与亚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