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尤培省,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班某。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尤培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均从事服装卖卖贸易。自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进货。截至2013年2月5日,尚有3183元货款未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18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班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王某因经营服装多次向原告刘某购买衬衣。2013年2月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衬衣款3183元正。大写(叁仟壹佰捌拾叁元正)王某2013年2月5号。现原告以两被告拒不支付该欠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0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法庭调查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及证明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拖欠原告刘某衬衣款3183元未付的事实,有其本人签字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欠条中虽只有被告王某的个人签字,但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条中并未约定该债务为被告王某的个人债务,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两被告拖欠原告衬衣款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3183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欠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两被告应自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货款318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期枫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法官 助理 董国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