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福玉与张凤兰、周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1358号原告刘福玉。被告张凤兰。被告周瑞。原告刘福玉与被告张凤兰、周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兰、周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被告张凤兰、周瑞于2012年6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为2分利息,约定期限1年,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提供了欠条证实)。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对所欠利息18305.00元又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凤兰、周瑞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被告应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对所欠利息出具的欠条,不应再计入本金,故本金应为45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凤兰、周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福玉欠款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祥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