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4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321号原告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县南外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岚萍,该公司职工。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原告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借款41271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份公司对川S552**号车于2012年2月25日在重庆万州的交通事故作出赔偿支付了11057元,给了被保险人及被告,经被告同意该理赔款抵扣借款,剩余借款,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302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川S552**号车挂靠在原告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经营。2013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借款41271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瑞安公司现金41271.00(肆万壹仟贰佰柒拾元整)。川S552**借款人:何某某2013.3.8”。2013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对川S552**号车于2012年2月25日发生在重庆万州区内的交通事故作出赔偿,支付给被保险人,即原告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11057元。该理赔款已抵作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对于剩余借款,经原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已于2013年10月前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2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机动车保险理赔费用计算书、挂靠合同书、现金帐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债权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21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0214元;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原告已预交278元,剩余费用25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张国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