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崇芝木材制品厂与高勇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崇芝木材制品厂,高勇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崇芝木材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寿阿明。委托代理人黄俊英,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婷,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勇明。上诉人上海崇芝木材制品厂(以下简称崇芝木材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勇明于2003年9月1日进入崇芝木材厂,在锯板组从事木箱制作工作。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高勇明平时每月领取不定额的生活费,年终由崇芝木材厂根据单位总的盈利情况以及班组人员工作量进行分红。2012年高勇明共领取预发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和年终奖金43,570元;2013年高勇明共领取预发工资6,000元和年终奖金36,420元;2014年高勇明只领取了生活费,年终奖尚未发放。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6月21日正常上班期间,锯木组组长冯德安排高勇明将木材锯成小规格木板,高勇明拒绝执行,并与冯德发生口角,后高勇明将该组的两台锯夹板机电源关闭,导致锯板组工作停滞,后组长即通知领导,高勇明被要求至办公室谈话。当日崇芝木材厂与高勇明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出具了通知书,载明“本厂职工高勇明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私自关闭机器电源,恐吓其他职工不准工作,影响本厂正常生产,故作出如下决定:与本厂职工高勇明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员工)严重违反甲方(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该合同。崇芝木材厂的厂纪厂规第二条劳动,卫生,安全纪律制度规定:“……2、听从分配、服从,按时完成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凡无故不服从领导、不按时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或推诿不办、消极怠工者,除责令停止检查外,视情节罚款50-100元。……”高勇明表示知晓厂纪厂规。原审法院再查明:高勇明于2014年7月7日提起仲裁,要求崇芝木材厂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0元,2014年1月至6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000元。仲裁裁决:对高勇明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高勇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崇芝木材厂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差额7,000元,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原审审理中,崇芝木材厂出具证人冯德的证人证言,冯德到庭作证,表示事发当日,其要求高勇明将木板重新锯小,但是高勇明不同意,并与其发生争执,高勇明就将其机器电源关闭,并坐在机器上手持C型板头让其他人都不要锯了,其他员工见此就把机器电源也关了。冯德看到高勇明坐在机器上,马上就叫老板,老板到车间来叫高勇明到办公室去,高勇明到办公室去后就恢复生产了。高勇明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高勇明拒绝执行冯德的指令,是因冯德管理不合理,崇芝木材厂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审审理中,崇芝木材厂表示高勇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总劳动报酬大约14,000元左右,实际准确数据年终各车间职工总收入再定。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于员工年终奖金的发放具有一定的经营自主权,因双方均确认高勇明奖金由单位盈利情况以及班组人员工作量决定,2013年度崇芝木材厂向高勇明发放奖金36,420元,并未低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工资标准,故高勇明要求崇芝木材厂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差额7,000元于法无据;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由于高勇明、崇芝木材厂已经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高勇明并无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于高勇明的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即时解除权的同时对用人单位行使即时解除权规定了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要求,以避免用人单位滥用此项权力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高勇明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拒绝执行任务并关闭了该班组的机器电源,确实不妥,但由于生产秩序在较短的时间内就得以恢复,崇芝木材厂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勇明的行为给企业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且其厂纪厂规中也仅明确无故不服从领导安排的,进行停职检查和罚款处理,并未明确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崇芝木材厂可以给予高勇明一定的处分,但是崇芝木材厂当日即以高勇明违纪解除处罚过重,故崇芝木材厂应当支付高勇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现高勇明仅主张经济补偿金30,000元,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崇芝木材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勇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勇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崇芝木材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企业发放的大量劳动报酬认定为年终奖金是错误的。由于高勇明在崇芝木材厂工作的同时,也在上海强生出租汽车公司从事出租运营工作,导致高勇明对其在崇芝木材厂的工作敷衍了事。2014年6月21日高勇明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并私自关闭班组的机器电源,已属严重违纪,崇芝木材厂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崇芝木材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被上诉人高勇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勇明遵守厂纪厂规,从未违反考勤制度。故不同意崇芝木材厂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无新的事实予以补充或新的证据予以提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崇芝木材厂即时解除其与高勇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了充分而详实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在此不再赘述。现崇芝木材厂上诉认为高勇明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并已符合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崇芝木材厂有权解除其与高勇明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崇芝木材厂对该上诉主张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崇芝木材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松审判员 顾继红审判员 虞恒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