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与金启良、叶玉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金启良,叶玉英,玉环县居豪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斌。委托代理人:杨青松。被告:金启良。被告:叶玉英。被告:玉环县居豪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启良。原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启良、叶玉英、玉环县居豪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静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青松,被告金启良、叶玉英、玉环县居豪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启良(与被告金启良系同一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金启良与贷款人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原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玉兴村银(大麦屿支行)保借字第6011120140000210号),被告金启良从贷款人处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贷款利息为月利率8.73‰,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原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应被告金启良的委托,原告与被告金启良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第8.3条款约定了履约金,合同第9.4条款约定了被告金启良若不能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代偿而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罚息责任,合同第11.4条款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叶玉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承担共同债务人责任。被告玉环县居豪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保证的范围。被告金启良、叶玉英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将被告金启良、叶玉英所有的位于大麦屿街道陈屿兴中路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他项权利证书,证书号码: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83**号。反担保合同第4条约定了担保范围。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玉环永兴村镇银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在贷款到期后,被告金启良不能偿还本息,2015年1月26日,原告替被告代偿款项303310.36元。另外,为实现原告的债权,原告向律师支付了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请判令:一、被告金启良、叶玉英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金额人民币303310.36元及罚息(自2015年1月26日至判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5000元及诉讼费,合计318310.36元;二、被告玉环县居豪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代偿本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就被告金启良、叶玉英抵押的位于大麦屿街道陈屿兴中路的房产(房产证: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玉国用(2002)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拍卖及变卖后的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金启良、叶玉英、玉环县居豪机械有限公司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金启良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玉英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银行代偿凭证、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担保并代偿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叶玉英向原告出具共同承诺还款承诺书,愿意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故在原告代偿被告金启良的借款后,被告叶玉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启良、叶玉英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经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就该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启良、叶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金额人民币303310.36元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罚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二、原告有权就被告金启良、叶玉英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玉环县居豪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启良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玉环县居豪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启良、叶玉英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7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37.50元,由被告金启良、叶玉英共同负担,被告玉环县居豪机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杨静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