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遵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中共党员,案发前系遵化市建明镇矿山安全监察站站长。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会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自2012年11月开始担任遵化市矿山安全监察站站长。任职期间,高某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本辖区矿山检查过程中监督检查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张某在建明镇大安乐庄村的非法采矿行为,致使张某私自开采的非法矿井在2014年2月26日夜间作业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周代轩、杨忠峰、罗丙海三名矿上工人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辩称,被告人工作不是特别认真,其自愿认罪,但事故原因不是由被告人直接造成的,矿山安全监察站与国土部门、安监部门在业务上存在重叠关系,被告人一直认为事故矿井是遵化市建明金昌采选厂的合法矿井,事故发生在夜间基建过程中,而不是因为生产引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做好善后工作,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王会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作为矿山的安全职能部门,镇矿山安全监察站的能力和职责是最弱的,责任也是最小的,被告人没有明显违反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没有发现事故井在采矿范围外的责任不在被告人,按照规定,有“三同时”手续的可以进行基建,爆炸事件发生在夜间基建过程中,被告人有充分理由认为事故矿井是采矿内的合法矿井,被告人没有任何错误,被告人的行为与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建议对被告人宣告无罪;辩护人的另一种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玩忽职守行为与后果之间没有直接和明显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微乎其微,建议对被告人定罪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系事业编制的国家正式工作人员,2012年11月,开始担任遵化市建明镇矿山安全监察站站长。2013年8月,遵化市建明金昌采选厂二采区(以下简称金昌二采区)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在未经设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采矿许可范围边界外东侧11.8米处非法开凿矿井。为逃避相关部门监督检查,晚上竖起井架施工,白天拉倒井架隐藏。2014年2月26日21时许,张某指派工人罗丙海带领工人杨忠峰、周代轩对井架进行维修,使用民用液化气罐(内装乙炔气)和氧气瓶,进行焊接、维护作业。当晚23时左右,在维修焊接井架过程中,因使用的民用煤气罐无回火控制装置,加之工人违规操作,引起装有乙炔气的民用煤气罐和氧气瓶爆炸,致提升吊桶的钢丝断裂、井架倒塌、井架将绞车房砸塌,造成罗丙海、杨忠峰、周代轩三人死亡。《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遵化市建明镇大安乐庄村张某非法矿井“2·26”爆炸事件有关情况核查报告》(以下简称“2·26”爆炸事件核查报告)对事发原因分析为:“‘2·26’爆炸事件系张某为非法盗采国有矿产资源而开凿非法矿井施工期间,在维修焊接井架过程中,因使用的民用煤气罐无回火控制装置,加之违规操作,引起装有乙炔气的民用煤气罐和氧气瓶爆炸,致3人死亡的刑事案件。”“2·26”爆炸事件核查报告认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责中存在的问题为:“(一)遵化市建明镇履行属地监管职责不到位。日常巡查中发现了事发非法矿井,但未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致使该非法矿井长期存在。(二)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对建明国土资源所履职情况监督缺失。非法矿井建设期间,建明国土资源所对金昌采选厂二采区进行了8次日常巡查,发现了事发非法矿井,但未对其合法性进行核查,也未向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和建明镇政府报告,且日常巡逻台账记录存在作假问题。(三)遵化市公安局对唐山市华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监督管理不到位,建明镇派出所对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监管不到位。唐山市华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工作存在问题长期得不到纠正,酿成张某偷藏挪用大量火工品的严重后果;建明派出所未及时发现张某偷藏挪用火工品的违法行为,对巡查中发现的事发非法矿井有关情况未向遵化市公安局和建明镇政府报告。(四)遵化市工信局未履行电力使用监管职责。对金昌采选厂二采区下达供电通知后,未对其电力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查处其私自搭接电力线路的违法行为。(五)遵化市安监局未尽到为有关职能部门提供线索的义务。对金昌采选厂二采区安全检查时,发现东侧区域有放倒的井架,未进一步调查核实。(六)唐山市华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工作存在漏洞。爆破员岗位职责履行不到位,为金昌采选厂二采区提供营业性爆破作业服务过程中,爆破员未严格执行火工品保管、领取、清退等相关规定;爆破员队伍管理混乱,张某身为金昌采选厂二采区实际控制人,却长期担任该采区爆破员,在其实施爆破作业时,公司派驻的爆破员未实施有效监督,导致大量火工品被偷藏挪用。”经河北省金厂峪矿业有限公司井下探查,确认井下无平巷,尚不具备采矿条件。另查明,《建明镇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察站工作职责》为:“一、对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开发和管理负有属地管理的责任。二、负责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市矿产企业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相应的管理制度及管理措施。三、负责全镇矿山企业及私挖乱采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并配合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打击盗采国家资源行为。四、负责《矿产资源法》的宣传教育,协调和处理矿山纠纷。五、在镇政府领导和市安监局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依法取得采矿不受侵犯,保障矿区正常秩序和矿山安全生产。六、协助地矿部门,做好镇内矿山企业的采矿申请复核及申报有关资料的工作。协助安监部门做好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七、表彰奖励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八、支持和帮助群众团体做好群众安全工作和开展安全活动。九、完成镇党委、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赋予的其他临时性工作任务。”2014年1月29日,遵化市建明镇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察站向金昌二采区下达了《遵化市建明镇矿山行业管理监察指令书》,内容为:“按市政府要求,春节期间你矿所有矿井全部停止一切生产活动”;同年2月7日,遵化市建明镇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察站向金昌二采区下达了《遵化市建明镇矿山行业管理监察指令书》,内容为:“你矿在未经市政府节后复产验收前禁止一切生产活动”;同月26日,被告人高某与遵化市建明镇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察站工作人员曹某、于某、刘某一起,到金昌二采区进行巡查,并下达了《遵化市建明镇矿山行业管理监察指令书》,内容为:“你矿‘三同时’手续到期,及时办理延续手续”。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0日对被告人高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高某供述:事故发生之前,其发现了事故井,但认为事故井是设计井,一直按照设计井进行监管,其工作上存在失误,监管不力,对非法矿井的存在具有失职行为;3.证人缪某证言:缪某系金昌二采区的警卫,2013年腊月开始到金昌二采区上班,2014年2月26日夜里,3号井发生爆炸死人了,其到矿上上班时3号井就有了;4.证人管某证言:管某系遵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证实金昌二采区有两个设计矿井,一个是主井,一个是风井。采矿证范围外的矿井由国土部门负责监管,乡镇政府属地管理。经测量,事故矿井不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5.证人张某证言:张某系金昌二采区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金昌二采区有两个设计井,事故井是2013年5、6月份开始筹备打井,未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建明镇矿管站等有关部门检查过程中知道其在打事故井;6.证人刘某证言:刘某系建明镇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察站工作人员,在2013年巡查过程中发现新打的井眼并记录在台账中;7.证人于某证言:于某系建明镇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察站工作人员,负责开车,具体业务不清楚;8.证人曹某证言:曹某系建明镇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察站工作人员,爆炸事故发生前一直认为事故矿井是合法井,2014年2月26日其和高某、刘某、于某四个人到金昌二采区检查,在矿部没有发现生产迹象就直接走了;9.证人王某证言:事故发生时王某系金昌二采区装载司机,2014年2月26日晚上9点多,张某安排王某检修6号井,2、3个小时后,听说新井(事故井)出事了,就赶到新井,看见新井井架倒了砸在井架南面绞车房上。王某开着一辆装载机将井架子铲起来,工人从井架下面抬出一个人来,未看清伤情,有人从被砸的绞车房里挖出一个人,两个人均被救护车拉走了,后井架被分解拉走,2014年2月27日晚上8点左右将掉到井底的人(已死亡)救上来被救护车拉走,事故井2013年7、8月份就存在,一直做工程,2013年11月份停工,2014年2月24日、25日开始检修,事故发生时正在检修;10.证人崔某证言:事故发生时崔某系金昌二采区会计,2013年9月底崔某到金昌二采区上班时事故井就已经存在,过年以后矿上还没有干活,2014年2月26日或者27日凌晨3点多,张某打电话说矿上出事了,让崔某赶到矿上,到矿上后听说5号井爆炸死人了,看见张某、王某等人在救援,凌晨4点左右一辆120救护车及一辆吊车到矿上,120救护车一会就走了。出事夜间12点左右,又一辆救护车到矿上去了会,第二天凌晨一点,张某告诉崔某给每名工人发500块钱并让工人快走;11.遵化市建明镇人民政府证明及遵化市建明镇人民政府党委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高某系事业编制的国家正式工作人员,2012年11月开始担任遵化市建明镇矿山安全监察站站长;12.建明镇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察站工作职责:证实矿山安全监察站的工作职责;13.周代轩、杨忠峰、罗丙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人口信息:证实三人死亡原因;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关于遵化市建明镇大安乐庄村张某铁矿2014.2.26事故原因的分析报告:证实爆炸事故不具备炸药爆炸特征,应为物理爆炸(高压容器爆炸);15.2014年7月10日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及河北省地矿局秦皇岛资源勘查院测量工作说明:事故矿井距离矿界10.4米,属非法矿井;16.遵化市建明镇矿山行业管理监察指令书及工作台账:证实遵化市建明镇矿山安全监察站履职情况;17.“2·26”爆炸事件核查报告:证实金昌二采区基本情况、非法矿井建设过程、事故经过及救援过程、瞒报过程、善后处理、事故原因分析、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等;18.遵化市建明镇党委会议记录、遵化市建明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高某同志予以从轻处罚的请求和高某的优秀共产党员荣誉证书:证实高某平时工作勤恳,事故发生后,积极做好善后工作,恳请法院对高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根据“2·26”爆炸事件核查报告中责任认定及审理查明事实,遵化市建明镇政府履行属地监管职责不到位、建明国土资源所未对事发非法矿井合法性进行审查、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对建明国土资源所履职情况监管缺失、遵化市公安局对唐山市华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监督管理不到位、建明镇派出所对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监管不到位、遵化市工信局未履行电力使用监管职责、遵化市安监局未尽到为有关职能部门提供线索的义务、唐山市华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工作存在漏洞等多个有关部门和单位存在的履行职责问题以及施工工人在维修焊接井架过程中,因使用的民用煤气罐无回火控制装置,加之违规操作,引起装有乙炔气的民用煤气罐和氧气瓶爆炸等多种原因造成“2·26”爆炸事故,系多种不同性质、不同情节的原因所导致。被告人高某作为遵化市建明镇人民政府任命的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站站长,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了事发非法矿井后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未及时对矿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致使该非法矿井长期存在并继续挖掘作业,其行为违反了及时对私挖乱采行为监督检查的职责,属疏于职守,存在玩忽职守行为,但玩忽职守行为系爆炸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属于间接原因;爆炸事故造成死亡三人的直接原因系金昌二采区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强令工人维修井架施工作业,施工工人使用的民用煤气罐无回火控制装置,加之违规操作,引起装有乙炔气的民用煤气罐和氧气瓶爆炸,该原因系爆炸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人高某玩忽职守行为与严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偶然的因果关系,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虽然“2·26”爆炸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根据被告人高某的工作职责、履行监督管理的地位和作用,在导致事故发生的诸多原因中,被告人高某玩忽职守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王会军提出的被告人高某作为遵化市建明镇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察站站长,没有执法权限,亦未违反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高某玩忽职守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对没有发现事故井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外负责任,应宣告高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建议对高某定罪,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海人民陪审员  张宝安人民陪审员  刘亚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常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