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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甲、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甲,刘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77号原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柯锡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甲,男。被告刘某,男。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甲、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锡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脚手架搭设作业,工期180天,工程款130,900元,如逾期按照约定另行支付逾期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脚手架服务,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期限70天,按约定应另行支付逾期工程款53,900元。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54,8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8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某甲、刘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陈某(乙方)与被告陈某甲、刘某(甲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脚手架搭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建设工程的脚手架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安装搭设,乙方负责工程四周的脚手架,包括安全网、防护网、竹排的安装,并负责来回材料运输管理,且不得影响其他工种施工;2、安装价款及工期: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元结算,工期180天,超过工期按每月每平方米另加3元计算;所有工程款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一星期内付清;3、乙方施工人员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高空作业证书,并按规程作业,确保安全;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等等。被告陈某甲在合同上方的甲方中签名,被告刘某则在合同下方的甲方中签名,原告陈某在合同上下乙方中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组织人员按约定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处进行脚手架安装搭设作业。被告实际利用原告搭设的脚手架工期超出约定的180天工期,实际为250天。2013年1月5日,被告刘某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工程建筑面积总计7,700平方米。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某甲已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因余款及超期工程款原告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8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涉案工程系阳新县政府部门立项建设的廉租房居住工程,该工程由被告陈某甲承包后转包给被告刘某。目前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工程施工许可资质。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脚手架搭设协议书》、《脚手架搭设协议书补充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搭设协议书》中约定的事项属于建设工程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等建筑活动必须办理相关许可证,且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才能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工程施工许可资质,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某甲在合同上方的甲方处签名,被告刘某在合同下方的甲方处签名,且该工程由陈某甲承包后转包给刘某,已付工程款13万元由陈某甲支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工程期限,结合双方约定,工期180天内工程款为7,700平方米×17元/平方米=130,900元,被告已付13万元,尚欠900元;超出180天部分的工程款为7,700平方米×3元/每月每平方米×70天÷30天/月=53,900元,被告未付,上述两项合计54,800元,两被告应予支付。由于超出工期180天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亦未举证涉案工程实际验收交付的具体日期,故下欠工程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工程款54,8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陈某甲、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志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