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宁宁与董军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狄静,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婷,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11年11月初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自己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后自己一直在外打工养家,被告常年在家,二人聚少离多。结婚三年来,自己一直尽力帮助被告治疗脚伤,但被告在坚持治疗一段时间后,便又不配合医生的治疗。2014年9月初,自己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自己无奈外出打工与被告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此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对此证据当庭予以认定。被告董某某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自己与原告一起生活了三年,已经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目前影响夫妻感情的唯一的问题就是自己脚上的伤。三年来,原告一直多方求医帮助自己治疗脚伤,对自己很好,自己也曾在外打工做保安工作,现在脚伤只是暂时的,以后会慢慢好起来。原告2014年9月前往咸阳打工时,自己也曾断断续续前往原告处寻找原告,自己与原告自2014年12月底才开始分居生活。现自己希望能够与原告维持这段婚姻。被告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系二婚,被告系初婚。双方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农历1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脚部患有疾病,结婚三年来,原告一直帮助被告四处求医治疗其脚伤。2014年9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前往咸阳打工,期间被告曾断断续续寻找、劝解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双方自2014年12月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嫁妆。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得以存续、维持之基础,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本案原、被告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了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尚短,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雅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薛耀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晁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