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宋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782号原告郑某某,住章丘市。被告宋某某,住章丘市。被告董某某,住章丘市。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德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宋某某于2012年9月29日因买房缺少资金,由被告董某某担保,从原告处借到现金46000元,并书具欠条壹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及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五计算);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董某某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宋某某由董某某担保,自原告郑某某处借款46000元,并于同日书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郑某某现金肆万陆千元正(46000)元担保人董某某借款人宋某某2012年9月29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致原告诉来我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某某由董某某担保向郑某某借款的事实,由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借贷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未能就催告日期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德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