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大专文化,住仁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18时40分许,无证醉酒驾驶红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李某某从仁化县往黄坑镇方向行驶,至X320线5KM+460M仁化县黄坑镇黄坑村路段,与由郑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的蓝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冯某某、李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省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从冯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146.99mg/100ml;从郑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213.46mg/100ml。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郑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如下,郑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冯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声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伍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缓刑执行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