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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尹久寿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久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久寿,又名尹坤,男,1981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董诗强,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尹加成,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盈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久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5)盈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久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尹久寿为刘某代购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在盈江县弄璋镇弄璋街子农贸市场旁交给刘季,刘某给了尹久寿三、四颗甲基苯丙胺吸食作为报酬。2.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尹久寿为刘某代购了6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在盈江县弄璋镇弄璋街子一家网吧门口交给刘季,刘某给了尹久寿18颗甲基苯丙胺吸食作为报酬。盈江县公安局平原边防派出所在办理刘某涉嫌吸毒一案中,根据刘某的交待毒品系其向被告人尹久寿购买,刘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2014年8月6日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尹久寿要求购买毒品,当日17时许,盈江县公安局平原边防派出所民警在盈江县平原镇勐腊路与目瑙纵歌路交叉路口附近的公路边将前来交毒品给刘某的被告人尹久寿抓获,民警当场从尹久寿身穿裤子的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19克及海洛因一瓶净重0.3克、查获尹久寿持有的白色LENOVO牌触屏手机一部;从尹久寿身穿的灰色T恤口袋内查获海洛因一包净重0.1克,查获尹久寿驾驶的车牌号为云NM02**的黑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久寿的户口证明、吸毒人员动态信息表、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刘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聘请书、(德)公(司)鉴(毒品)字(2014)929号物证检验报告、盈公(边)鉴通字(2014)9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毒物品入库清单、电话通讯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登记、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尹久寿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久寿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获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本身系吸毒人员,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被引诱下为吸毒人员购买,有别于其他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扣押的财物,有证据证实属于犯罪工具的予以没收。为惩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尹久寿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尹久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9克、海洛因0.4克、白色LENOVO牌触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判决宣判后,尹久寿及其辩护人以一审判决定性不准,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及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审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尹久寿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尹久寿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定性不准,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志翔审判员  滇自辉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明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