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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李焕灿、周玉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李焕灿,周玉美,汪伟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住所地永春县城关八角亭农行大厦。代表人潘金炬。委托代理人苏丽华、吴晓林。被告李焕灿,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周玉美,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汪伟军,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春农行)诉被告李焕灿、周玉美、汪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苏丽华、吴晓林及被告周玉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焕灿、汪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春农行诉称,李焕灿以购买化肥、农药为由,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办理农户小额贷款自助可循环额度人民币5万元,额度有效期至2014年8月17日,年利率9.18%,一次性利随本清,由李焕灿配偶周玉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汪伟军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李焕灿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借款人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自2014年2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焕灿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从2014年2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有关规定计付)。2、被告周玉美(李焕灿之妻)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汪伟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玉美辩称目前经济困难没办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焕灿、汪伟军没有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永春农行与借款人被告李焕灿、担保人被告汪伟军签订合同编号为35020620110022106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可循环额度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农药,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最���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00000元等内容。2014年2月4日,被告李焕灿借出款项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16日,执行年利率8.4%。款项借出后,被告李焕灿未偿还任何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个贷凭证利率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永春农行与被告李焕灿、周玉美、汪伟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焕灿在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焕灿与被告周玉美系夫妻关系,本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周玉美与被告李焕灿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汪伟军自愿为被告李焕灿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提供最高余额为1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被告李焕灿的本案债务在最高余额为1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伟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焕灿、周玉美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李焕灿、周玉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汪伟军承担连带清偿责���,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焕灿、汪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焕灿、周玉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汪伟军应对被告李焕灿、周玉美偿还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为1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焕灿、周玉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焕灿、周玉美、汪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革征审 判 员  吴美红人民陪审员  张一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