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孙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王某某,女,居民。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居民。被孙某某,男,居民。被告孙某,男,居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焕树、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孙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23日早上,原告丈夫张文合在家中和水泥时,被告杨某某到原告家中无理漫骂,后三被告一起殴打张文合,原告王某某上前拉仗时被三被告打伤。原告伤后先到费县人民医院拿药治疗,后又到费县中医院住院五天,共花医疗费4335.5元。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667.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辩称,三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纠纷,本案事实是原告家妨碍被告杨某某家排水,原告丈夫张文合、之子张宗广将被告杨某某殴打致伤,是被告杨某某与张文合、张宗广发生的纠纷,没有与原告发生纠纷,因此,三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系被告杨某某、孙某某之子。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原告居后,被告在前,两家中间有一条东西大街,东西大街东低西高,原告在东边居住,因家门前地势较低,原告想将路面垫平,被告以原告将路面垫高后,雨水就流向其屋内为由阻止原告垫路。因被告家盖屋时两家产生过矛盾,素有积怨。2014年7月23日早,原告之夫张文合在家垒墙,被告杨某某因原告垫路之事,到原告家漫骂原告之夫张文合,被告孙某某、孙某随后赶到,双方厮打在一起。原告王某某上前拉仗时,被三被告致伤。原告伤后到费县人民医院拿药治疗,花医疗费790.6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又到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3544.9元。原告之伤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系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费县公安局薛庄派出所调查原告及其他证人询问笔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所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因先前被告盖屋问题发生过矛盾。2014年7月23日因原告在其家门前因整路,被告杨某某认为原告的行为影响其排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纠纷后原告住院治疗,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之伤系自伤、他伤或欺诈伤的情况下,再结合费县公安局的有关调查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药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应推定三被告将原告致伤,故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在此次纠纷中,被告杨某某因原告垫路影响其房屋排水等问题引起纠纷,并到原告家漫骂,原告方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协商解决,不够冷静,激化了矛盾,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20.7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五天,其要求按照法医鉴定所损失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需要休息治疗45天(误工时限)来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费应认定为246.75元。另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61.6元,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时限为15天来计算护理费,因原告之伤系轻微伤,其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即5天,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朱云平系城镇居民户口,故其护理费为38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以100元为宜。本案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4335.5元;2、护理费387.2元(77.44元×5天);3、误工费246.75元(49.35元×5天);4、住院伙食补助150元(30元×5天);5、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819.45元,应由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孙某赔偿4073.6元,其余由原告王某某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73.6元。余款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孙某负担3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华审 判 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