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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泰安市程远物资有限公司与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程远物资有限公司,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29号原告泰安市程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唐守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法定代表人张来宾,经理。原告泰安市程远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程远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程远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至2013年5月间给被告供应钢板,截至2013年5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1336元。原告屡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却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切身利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1336元,并按照每天3‰的利息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至2013年5月间给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钢材。2013年4月19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两份,其中一份载明:“感谢贵公司在业务上对我公司信赖和支持,截止2013年4月19日我公司账面显示贵公司应付未付款项为¥230520.00元,现予以核实。”另一份载明:“感谢贵公司在业务上对我公司信赖和支持,截止2013年4月19日我公司账面显示贵公司应付未付款项为¥300816.00元,现予以核实。”两份对账函的下联为“客户意见”部分,载明:1、本欠款属实(),请打对号。2、本欠款不属实,实际欠款为__元。“客户盖章或签字”处加盖有“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章处压印的“对账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括号内有手写“√”字样。庭审中,原告陈述了该两份对账函的形成过程:原告给被告供货后,制作对账函并发送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盖章后再将传真发送给原告。因传真印章不清晰,原告又亲自去被告处让被告加盖了印章。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的其他证据有:1、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附件各两份,系传真件,证实原告给被告供货。两份《购销合同书》除签订时间不同外,其他内容均相同。《购销合同书》载明:合同签订地泰安;供方泰安市程远物资有限公司,需方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商标、型号等见附件;交货地点山东菏泽;双方盖章后有效,传真件有效,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按每天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另一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下方有原被告的盖章。附件载明了原告供给被告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等。2、供货收货单一份,系传真件,内容不清晰,证实2012年11月15日原告给被告供货,货款33万余元。因被告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认证的《购销合同书》及附件传真件各两份、供货收货单传真件一份、应收账款对账函两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泰安市程远物资有限公司处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泰安市程远物资有限公司将钢材交付被告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证据《购销合同书》及附件、供货收货单、应收账款对账函虽为传真件,但被告已在两份应收账款对账函上加盖印章并确认了欠款数额。综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1336元。原告泰安市程远物资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书》虽载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按每天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但该《购销合同书》系传真件,且该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程远物资有限公司欠款531336元。二、被告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程远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欠款本金531336元,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泰安市程远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被告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翠人民陪审员  李鹃人民陪审员  张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