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何保明与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保明,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193号原告:何保明。委托代理人:何兰江,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波。本院受理的原告何保明诉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至今并未签订任何施工类或者其他合同,被告及其代理人从未收取过原告的任何定金或其他款项,原告无权以此理由对被告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项(内外墙涂料)施工内部承包意向协议》系双方就浙江省淳安县姜家镇商业一条街道工程内外墙涂料施工所达成的意向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0000元系承包意向定金,双方对于合同内容并未实际履行,且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履行地,故双方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如下: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力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