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朱利军与沈会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军,沈会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朱利军。被告:沈会萍。原告朱利军诉被告沈会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鞍山市铁西区公益街53-9号房屋的所有人,被告与原告二哥朱某某系同居关系,二人在原告房屋居住多年,原告为照顾年迈父亲,与父亲共同居住。之后朱某某从原告所有的鞍山市铁西区公益街53-9号房屋搬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拒绝,被告亦拖欠各种费用不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鞍山市铁西区公益街53-9号房屋,并将欠缴的各项费用交齐。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鞍山市铁西区公益街53-9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在该房屋居住。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系鞍山市铁西区公益街53-9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占有原告房屋属于无权占有。被告应当将无权占有的房屋返还原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补齐各项费用一节,被告物权占用房屋占用期间,使用了该房屋内的水、煤气等设施,应当缴纳相关公共服务的费用,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鞍山市铁西区公益街53-9号房屋腾出,返还原告朱利军;二、被告沈会萍于腾出房屋时将房屋所欠煤气、水、电、取暖费用结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腾出房屋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代理审判员 韩 军人民陪审员 郝 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