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3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重庆达维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陶鑫,段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达维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陶鑫,段峰,重庆浩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3409号原告重庆达维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亚太路1号17幢23-1号,组织机构代码59519933-7。法定代表人宋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一般代理),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一般代理),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鑫,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特别授权),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峰,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同被告陶鑫。第三人重庆浩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街道裕华街106号1栋1层门面11号,组织机构代码57483146-0。法定代表人文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达维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维斯公司)诉被告陶鑫、段峰及第三人重庆浩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达维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刘某某,被告陶鑫、段峰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崔某某,第三人浩铎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维斯公司诉称:2014年7月26日,陶鑫、段峰将达维斯公司正在生产的激光焊接机、防尘帽、插针组件、光功率计、系列二维平台等价值人民币118270元的财物私自卖给第三人浩铎公司,给达维斯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所涉财物价款11827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8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12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鑫、段峰辩称:本案所涉财物非为达维斯公司所有,二被告处理的财物系案外人所有,故二被告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浩铎公司陈述,其在购买本案所涉财物之时并不知晓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该财物存在争议,现该财物系由第三人在使用,其可予以退还,但前提是原告或二被告向其退还之前已支付的购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达维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洋与案外人武汉康达信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20525XEC-6)载明:“需方:重庆---宋洋…供方武汉康达信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品名4光束激光点焊机,规格型号KJG-1YAG-4GX,数量1台…单价(元)9.30万元,总价(元)9.3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激光焊接机技术指标》载明“1、主要技术参数…2、系统外形尺寸…3、工作环境要求…4、配件(单台):使用说明书1本、相纸4张、激光防护眼镜1付、保护片4片、观察镜1副、氙灯1支、全反镜片、半反镜片各1片…”2013年10月15日,案外人昆山昌昊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NO03421678)载明:“名称达维斯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插针组件,数量3000个…金额17948.72…税额3051.28,价税合计(大写)贰万壹仟圆整…。”2014年5月25日,案外人丹阳市精科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NO19551995)载明:“名称达维斯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接口,数量8000个、防尘帽5000个、螺母5000个…金额合计8333.33元…税额合计1416.67元,价税合计(大写)玖仟柒佰伍拾圆整…。”2015年3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铜元局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我所在重庆市公安局基础警务信息工作平台来信来访预约中查询,2014年8月12日16时许,宋洋曾来我所报称:亚太路1号17幢23-1是宋洋自有公司(达维斯公司)的注册地址兼办公室,该办公室内的焊机及部分生产设备被该公司负责销售的临时聘用人员段峰、负责技术的临时聘用人员陶鑫未经允许拿走卖掉;民警当时电话联系陶鑫、段峰二人了解情况,陶鑫、段峰二人表示:宋洋、段峰、陶鑫三人于2012年合伙组建了重庆普相光电科技公司,公司注册地址在亚太路1号1幢7-12,生产车间位于亚太路1号17幢23-1;随后宋洋将自行成立的达维斯公司办公地址也设在了亚太路1号17幢23-1,并未经其他两人同意打算卖掉三人合股的公司,三人遂因为此事对重庆普相光电科技公司的资产处理产生分歧,陶鑫、段峰处理卖掉的机器为重庆普相光电科技公司的资产…”。2014年12月1日,达维斯公司以陶鑫、段峰私自出卖本案所涉财物(即4光束激光点焊机,KJG-1YAG-4GX)为由,诉至来院,诉请如前。另,本案庭审中,达维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洋当庭陈述:“该机器(即本案讼争的4光束激光点焊机)是我代表我自己,即宋洋个人购买的,先付30000元,还没付完款,所以机器没开发票,之前开的发票是配件的…”;第三人浩铎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机器系从陶鑫、段峰处购买,支付18000元,从亚太商谷提货…”;陶鑫、段峰当庭陈述:“其与第三人就购买机器未签订买卖合同且我方与第三人浩铎公司交易的机器不一定就是宋洋所述的那台机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达维斯公司主张陶鑫、段峰之无权处分行为致其财产损害并诉请赔偿,系基于对本案讼争之财物(4光束激光点焊机,KJG-1YAG-4GX)享有物权,而达维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仅举示达维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洋就本案讼争之财物与案外人签订之买卖合同且当庭陈述该机器系“宋洋代表宋洋自己,即宋洋个人购买的”(导致本案讼争财物之所有权主体存疑且买卖合同关系之成立不必然印证达维斯公司就此获得财物之所有权),亦并未举示有效证据佐证本案所涉财物是否实际交付、如何交付、交付主体等状况,且陶鑫、段峰对本案所讼争财物之权属存在异议并认为其二人向第三人浩铎公司出售并交付的财物不必然为本案所讼争之财物,达维斯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对于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达维斯公司可就此作为讼争财物所有权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权利,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达维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65元,减半收取1332.5元,由原告重庆达维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覃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