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宋金元与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张月生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丽云,宋金元,张月生,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吴丽云,女,1970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勇、沈杨,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宋金元,男,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委托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月生,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执行人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作出的(2014)沪黄证执字第446号申请执行人宋金元与被执行人张月生、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机电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于2015年1月13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国际机电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方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现异议人以上述查封房屋是其向被执行人购买并已全额付清房款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对该房屋的执行,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查明:2013年9月12日,国际机电公司与吴丽云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国际机电公司将建筑面积94.32平方米的嘉定区方陆路88弄机电五金国际大厦2号3层302室房屋出售给吴丽云。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吴丽云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暂定为XXXXXXX.98元,后该条款手书更改为“实际成交价40万元整”,注明的更改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双方签署房屋交接验收单。2013年9月12日,吴丽云通过杭州联合银行电汇给国际机电公司40万元,杭州联合银行出具的上述款项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借款”。吴丽云与国际机电公司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交接手续。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听证笔录等书证为凭,事���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异议人吴丽云虽与国际机电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吴丽云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且吴丽云支付给国际机电公司的40万元的性质也非购房款,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丽云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马 丹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