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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文与被告湖南恒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徐中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文,湖南恒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中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8号原告刘兴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树理,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湖南恒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民富路15号。法定代表人曾建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日明,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中意,男,汉族。原告刘兴文与被告湖南恒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徐中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肖科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铁石、人民陪审员王祥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树理,被告恒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日明,被告徐中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文诉称:被告恒业公司承包邵阳市华商置业有限公司华商新外滩一期工程,并将装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徐中意,被告徐中意组织施工队施工,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被被告徐中意招聘到华商.新外滩佘湖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6月25日下午原告站在钢管架上拆模时,钢管架上的木方断裂,原告从钢架上摔伤,导致右跟骨骨折,当天被送往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后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33天,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第二次住院需要一人护理,原告共支付了医药费7489.82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原告为被告做事受伤,其损失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688.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兴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徐中意户籍资料、被告恒业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33天,第一次住院需两人护理,第二次住院需一人护理;3、佘湖桥工地记工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在工地受伤的事实;4、调查笔录4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在工地受伤,工资由被告徐中意发放,事发后经常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5、徐中意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6、医药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共用去医药费7489.82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的事实;8、租房合同、房产证、居委会证明、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原告的妻子和母亲一直在城市生活。被告恒业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2013年6月25日其在工地摔伤,这不是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院资料予以证实,其自述在自家下楼梯时摔伤;徐中意与恒业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工伤责任由徐中意承担;原告诉请的18万余元的请求,计算依据不合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恒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正大邵阳骨伤科入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自家下楼梯时摔伤的;2、对刘兴文的问话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自家摔伤是真实的;3、对廖中飞的问话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刘兴文摔伤,廖中飞并不知情;4、太平洋团体人身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在太平洋保险参加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和医疗保险;5、模板分项劳务合同1份,拟证明劳务过程中人员受伤的责任人是徐中意。被告徐中意口头辩称,原告在我那里做事是事实,受伤的时候,我不在现场,我只在工地门口接到他去住院是事实,他在哪里受伤,我不清楚。被告徐中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恒业公司、徐中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入院记录上记载,患者自述2013年6月25日在家下楼梯时摔伤,故原告受伤地点是在其家,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的三要素;对证据4,笔录内容基本一致,且时间都是添加上去的,证人陈述的内容具有欺骗性和不诚实性;对证据5,徐中意在答辩时说的很清楚,原告受伤时他并未在现场;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恒业公司无关;对证据8,在城镇居住,应该提交派出所的暂住证,不能凭居委会的一张证明。原告对被告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徐中意和原告妻子说,在住院陈述自己在家摔伤,可以报农保;对证据2,刘兴文在陈述时明确自己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徐中意不具有承包资格,故该合同约定由徐中意承担责任,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徐中意对被告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我当时去交钱了,我也不知道原告在哪里摔伤,原告怎么跟医生陈述,我不知情,我没有要原告自述在自家摔伤;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共计33天,第一次住院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需1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能够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原告工资由徐中意发放,原告受伤后曾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已支付第二次住院的医药费5582.02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和妻子居住在城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时对医生自述是在自家的楼梯上摔伤的,但该自述与查明的案件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的代理人在找原告谈话时,原告陈述其在医院住院的资料都是真的,但同时也陈述了是原告的妻子和徐中意与医生介绍情况,并明确讲是在工地作工时受伤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廖中飞陈述只记得当时有人在工地叫我,说有人摔伤了,于是我就从楼上下来,走到工地河边传达室附近时,看到刘兴文被一个人扶在传达室门卫处,我当时查看了一下刘兴文称受伤的部位脚,但肉眼看不出什么明显的外伤,我就说这个事要找徐中意,我又到施工处看了一下,没有发现什么特别异常的情况。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4、5,能够证明恒业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了团体人身保险,恒业公司与徐中意签订了劳务合同,徐中意是安全负责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位于邵阳市双清区佘湖桥东侧的华商·新外滩房地产开发的一期工程由被告恒业公司承建,2012年8月12日,被告恒业公司将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徐中意,双方签订了《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模板的制作安装及拆除按每平方米62元的价格计算。2012年12月4日,原告受被告徐中意聘请来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由被告徐中意按每平方米19元的价格支付工资。2013年6月25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该工地1号楼拆除负三层模板时,由于钢管架上的木方断裂,原告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随即被告徐中意便和范云孝、赵修益等人将原告送往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至7月18日被转入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需2人护理,医药费已由被告徐中意从借来的被告恒业公司的2万元中支付。原告在入院时向医生自述是从自家楼梯上摔伤的。2014年7月8日至7月24日(16天),原告为取内固定再次入住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自己支付医药遇5582.02元。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兴文因外力致右跟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2、自受伤日起总伤休时间170天(含内因定取出术30天);3、原医疗费凭正式发票认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5582.02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误工费17,812.60元(38,248元/年÷365天/年×170天)、护理费4879.50元(35,623元/年÷365天/年×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6,920.12元。原告受伤后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酿成此纠纷。另查明,被告徐中意没有施工资质。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聘为被告徐中意从事木工工作,由被告徐中意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徐中意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徐中意应予以赔偿。被告恒业公司明知被告徐中意没有施工资质,而将自己的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徐中意,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作业中不重视安全生产,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被告徐中意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即被告徐中意赔偿原告114,228.10元(126,920.12元×90%),原告自负12,692.02元(126,920.12元×10%)。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180,688.4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计算有误,且没有提供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恒业公司提出的原告是在自家的楼梯上摔伤的辩论意见,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恒业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中意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刘兴文114,228.10元;二、被告湖南恒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被告湖南恒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徐中意承担2000元,原告刘兴文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科军代理审判员  王铁石人民陪审员  王祥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