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登峰与葛永峰、浙江天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登峰,葛永峰,浙江天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谢美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5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登峰。委托代理人:叶一春、沈杨飞,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永峰。一审被告:浙江天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根方。一审第三人:谢美华。再审申请人孙登峰为与被申请人葛永峰、一审被告浙江天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一审第三人谢美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登峰申请再审称:(一)、孙登峰请求葛永峰支付650万元股权转让款属于债务转移,而非谢美华的债务由第三人葛永峰代为履行,二审法院以案涉履行缺乏第三人即葛永峰同意为由驳回孙登峰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案涉的情况说明从字面理解也应该是债务转移。(三)、谢美华于2012年8月分5次支付给葛永峰的660万元中有650万元系谢美华支付给孙登峰的股权转让款被葛永峰挪用。孙登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在于孙登峰依据案涉说明向葛永峰主张6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有无不当。经查,2013年1月31日,葛永峰、天和公司在一份书面说明上签名盖章,该说明内容为:所归还谢美华的1000万元中,其中有650万元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整为谢美华受让孙登峰股份款,此款现转移至现受让人葛永峰名下。鉴于孙登峰与葛永峰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案涉说明从字面看,谢美华与葛永峰之间就孙登峰650万元股份款的支付并无明确约定。故二审判决驳回孙登峰的诉请有其合理性。而孙登峰、葛永峰、谢美华之间的相关纠纷,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孙登峰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登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余之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