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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甲、姜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王某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03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寅,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某,男。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兵,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姜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寅、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丙及其朋友计某某相识。同年12月末,计某某以登记在王某丙名下的黑XX号凯迪拉克轿车作抵押,向张某借款100000元,并将该车交给张某保管。当晚,计某某与王某丙商议后,由王某丙通过GPS定位找到该车,并将车开至牡丹江市。张某在确认该车在王某丙处后多次向王某丙、计某某索要欠款未果。2015年1月24日晚,张某的朋友被告人姜某某确定被害人王某丙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旅店后通知张某,张某、姜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驾驶本田轿车从哈尔滨市来到牡丹江市欲向王某丙索要欠款。次日凌晨,六被告人到达牡丹江市,在确认王某丙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旅店住宿后在此等待。8时许,姜某某持刀与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进入王某丙居住的房间,将王某丙挟持出房间带到张某驾驶的本田轿车,王某乙拿走王某丙的拎包和衣服。张某在驾车离开时看到计某某驾驶用作抵押的凯迪拉克轿车来XX旅店,遂指使姜某某、徐某某等将计某某从凯迪拉克轿车内强行拽出,杨某某持菜刀将王某丙控制在本田轿车内。后张某驾驶凯迪拉克轿车逃往通河县,姜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王某甲将王某丙控制在本田轿车内,由王某甲、姜某某驾驶该轿车行至通河县与张某会合。王某乙将王某丙的衣物丢弃后,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经侦查,2015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姜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王某甲在通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某乙被公安机关在通河县抓获,并于同日羁押于通河县看守所,2015年3月3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解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姜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涉案凶器、车辆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姜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姜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认罪、悔罪、本案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王某乙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某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王某乙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上网追逃后被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机关在通河县抓获,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姜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三被告人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全案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六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的罪行,可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张某曾因犯抢劫罪被科刑,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可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四、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六、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七、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仇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