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四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刘冬梅、黄美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余某某,刘冬梅,黄美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四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负责人赵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军律师,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烨律师,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法定代理人袁香生,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余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余小英,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余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冬梅,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美义,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刘冬梅、黄美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7时许,刘冬梅驾驶赣HL68**号车辆途经景德镇市浙江路唐人街酒店门前十字路口地段时,不慎与黄美义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余某某系道路上行人,因事故受伤,当日被送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住院97天。出院诊断:胫腓骨下端骨折、手擦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余某某无责,刘冬梅与黄美义负同等责任。另查,赣HL68**号车辆车主为刘冬梅,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该车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损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黄美义摩托车未购置相关保险。余某某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1、医疗费1514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3、营养费1900元;4、护理费10320.12元;5、交通费582元;以上共计29374.86元,其中刘冬梅已付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1000元,合计8000元,黄美义已付医疗费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冬梅、黄美义因驾车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余某某受伤,按事故责任划分,刘冬梅、黄美义负同等责任,按50%划分。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系刘冬梅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黄美义车辆未购买相关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余某某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冬梅、黄美义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余某某直接损失部分,本案中一并处理。余某某的损失经核算为29374.8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部分有18472.74元,低于两份医院限额之和,按实际金额确定,据前述法律规定,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黄美义承担8472.74元;伤残部分10902.12元,低于一份伤残限额之和,按实际金额确定,据前述法律规定,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余某某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902.12元(交强险10000元+10902.12元-垫付8000元),同时支付被告刘冬梅8000元。二、被告黄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472.74元(8472.74-4000=4472.74元)。一审受理费827元,原告余某某承担235元,被告刘冬梅承担296元,被告黄美义承担296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该公司承担赔付14687.4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上诉理由如下:黄美义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强制险,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未投保交强险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4687.43元,但一审法院判决赔付20902.12元,多判决了6214.7元。被上诉人余某某答辩称,我要求且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我方的损失,希望在赔偿金额上不做变动。被上诉人黄美义答辩称,我的摩托车是在2013年8月份购买的,但没有购买交强险摩托车交强险,因为摩托车交强险是在2014年11月才开始实行,车现在扣在交警处。被上诉人刘冬梅答辩称,上诉人至今没有出过一分钱,同意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在黄美义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余某某可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刘冬梅与黄美义共同赔偿有关损失,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二审时,余某某法定代理人也明确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其损失,故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20902.12元是正确的,没有判超所请,应予以维持。另,太平洋保险公司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行使追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静代理审判员 陈苾铃代理审判员 余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