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者宇飞、者成有、马兰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者宇飞,者成有,马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29号原告者宇飞。原告者成有。原告马兰。委托代理人米溢,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陇南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刘邵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永红,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鹏,甘肃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列原告者宇飞、者成有、马兰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陇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者宇飞、马兰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者宇飞、者成有、马兰诉称: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购买了被告的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保险费3780元,至诉讼前共缴纳保险费19000.73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者成有突发脑溢血,住院花费60000余元。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赔要求。2014年8月,被告公司成县支公司负责人联系鉴定机构,并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者成有的疾病进行鉴定,经鉴定者成有的疾病符合高度残疾。原告向被告提交理赔材料后被告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履行《保险合同》;2、由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60000元;3、由被告承担原告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陇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与原告者宇飞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年缴费为3780元,缴费期限10年。按合同约定,2013年缴费时间为9月28日,宽限期为9月29日至11月29日。原告者宇飞是2014年1月6日才补交的保险费。原告者成有是在合同中止后第25天发病的,在办理保险合同复效时原告者宇飞隐瞒了病情。合同约定在合同复效起180日内发生疾病的属于免除理赔范围。原告者宇飞未履行诚信原则,其在保险合同的第二年至第四年间均未按期缴纳保险费。三原告要求理赔的保险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证据不足,我公司不能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原告者宇飞(投保人)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陇南分公司签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原告者成有为被保险人,原告马兰为受益人。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20000元,交费期限为10年,保险费每年378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陇南分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内,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因疾病而身故或因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陇南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者宇飞按年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陇南分公司缴纳保险费。2013年4月3日,原告者宇飞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陇南分公司缴纳保险费3780元、复效利息75.36元。2013年9月27日,保险合同效力中止。2013年12月25日,原告者成有突发脑出血,先后在成县人民医院、成县中医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6日,原告者宇飞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陇南分公司申请办理保险合同复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陇南分公司同意,遂缴纳保险费3780元、复效利息21.8元。原告者成有患病后,遂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陇南分公司理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陇南分公司成县支公司经理要求原告做医学鉴定,并指定由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8月28日,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者成有残疾程度右侧躯体感觉消失,右侧肢体运动、感觉障碍,右上肢肌力一级,右下肢肌二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保险合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者宇飞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陇南分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者成有患病虽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陇南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2014年1月6日,原告者宇飞办理复效手续后,保险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陇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予理赔,因无法律明文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者成有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脑中风后遗症类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陇南分公司应按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保险金60000元。原告者宇飞、者成有、马兰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陇南分公司支付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因该费用属于申请理赔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由原告者宇飞、者成有、马兰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陇南分公司给付原告者宇飞、者成有、马兰保险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者宇飞、者成有、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陇南分公司承担1300元,由原告者宇飞、者成有、马兰承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帆棣审 判 员 山军强人民陪审员 张淑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