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4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公司职员。2015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8时46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路振淀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7mg/100ml。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屈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执法录像,驾驶资格、车辆情况网上查询信息,查获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志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 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