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赖作明与赣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赖作明,赣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再终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作明,男,1953年3月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卢静,系该中心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公司,住所地:定南县历市镇建设东路33号。负责人:顾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剑徽,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赖作明因与被申请人赣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赣中民三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赣民申字第3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赖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彬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赖剑徽到庭参加诉,被申请人赣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1月,原告赖作明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公司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定南县支公司)招入从事司机工作。1996年6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业经营,原告赖作明分在中保人寿定南办事处工作。1999年7月,中保人寿定南县办事处改为中国人寿定南县办事处。2003年6月30日,中国人寿成立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同时设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定南县办事处升格为中国人寿定南支公司,原告赖作明是支公司员工,员工号为13601352。2006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赣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公司签订了四份《劳务派遣协议书》。2006年7月15日至2013年3月,被告赣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与原告赖作明签订了五份《劳动合同》,被告赣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派遣原告赖作明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公司工作。2013年3月18日,原告赖作明年满60周岁到了退休年龄,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公司未缴纳1992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未及时办理好退休手续。2013年3月13日,原告赖作明向定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18日,定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赖作明的仲裁申请。2013年5月28日,在定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原告赖作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公司在签收本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定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赖作明补缴1992年1月至2006年6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金额以定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为准)。该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公司及时到定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了1992年1月至2006年6月及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赖作明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单位承担部分。2013年7月2日,定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情况说明》:“其他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2013年8月30日,定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情况说明》:“其他仲裁请求1、补发本人劳动合同终止后至社会养老保险金领取前的工资;2、补发本人同工同酬工资;3、因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额外支付的利息,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2013年6月18日,原告赖作明在定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交了1992年1月至1995年9月期间的个人承担本息1076元,1995年10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个人承担本息6287.9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个人承担本金420元,合计缴交个人部分7783.9元。定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退休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足额支付。本案中,1992年1月至2006年6月30日原告赖作明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公司的正式员工,但未按法律规定及时为其缴纳这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公司存在过错,应对因此给原告赖作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1992年1月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费利息6287.9-4251=2036.9元,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养老保险费420元,合计2456.9元。原告赖作明2013年6月底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也未领取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因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赖作明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工资标准按前一年即2012年4至2013年3月的平均工资1445.52元计算,三个月工资共计4336.56元。关于加班工资,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公司虽对原告赖作明提交的证据加班通知提出异议,但同时辩称在2012年1月与2012年7月已支付原告赖作明的加班工资1000元、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对原告赖作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共加班24.5天予以认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2011年12月30日《关于2012年元月工资发放事项的通知》载明:“按加班费和过节费各500元的额度确定总额”,与2012年1月的工资表中“加班费/过节费”项目1000元相符,认定该项目中的加班工资500元,另工资表中“加班费”项目为50元,合计加班工资为550元;对2012年7月工资表中“2012年上半年奖励”项目800元,没有证据证明该800元是加班工资,不认定为加班工资。原告赖作明的加班工资标准按2011年4至2012年12月的实发平均工资1269.23元计算,扣减已发放的加班工资55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1269.23÷21.75×24.5×2-550=2309.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告赣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对加班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同工同酬工资,同工同酬是劳动报酬分配原则,保障劳动者在工资分配上享有平等的权利,禁止工资分配上的性别、年龄、民族等歧视。根据劳办发(1994)289号《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解释,“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由此可以看出,同工同酬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二是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三是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但原告赖作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对原告赖作明关于同工同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1月至2013年3月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问题。双倍工资问题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劳动争议仲裁,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定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30日对仲裁请求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明确了哪些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公司原告赖作明的第1至第4项诉讼请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赖作明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三个月工资合计4336.5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赖作明1992年1月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费利息2036.9元,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养老保险费420元,合计2456.9元。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赖作明加班工资2309.41元,被告赣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赖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赖作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赣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签订的劳动派遣合同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定南支公司违法不与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应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2、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公司拒不承担同工同酬法定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维持基本生活,被上诉人应予支付;3、上诉人进入保险公司以来,从未领取加班工资,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定南支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4、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赣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事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定南支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赣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满足同工同酬构成要件,且《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对之前的劳务派遣合同不具有溯及力;3、与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定义务,与用工单位无关,且上诉人违背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原则;4、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定南支公司已依法支付了上诉人相应的加班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定南支公司2011年12月份发文复印件不能证明加班工资是否发放的事实,上诉人的工资单据及证人赖晓春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其他员工的工资存在较大差距。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赣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公司是用工单位。上诉人提出的双倍工资问题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劳动争议仲裁,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同工同酬问题,同工同酬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工作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等特殊因素,允许用人单位依此对相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工资存在较大差距,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已经支付加班工资550元,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班工资表是伪造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赖作明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中国人寿定南支公司提供的《关于2012年元月工资发放事项的通知》真实有效是错误的,这一认定缺少证据证明。本人在该公司工作了21年,从未领过加班费。我在二审时提交了2011年12月份的分公司发文(电脑截屏),足以证明上述文件是伪造的。2、被申请人中国人寿定南支公司未提供实行同工同酬制度的相关材料。我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请求法院收集证据的申请书,一审法院也发出了《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要求中国人寿定南支公司提供:(1)2006年7月至2013年3月,原告赖作明加班考勤记录、加班工资发放表等相关材料(2)1995年1月至2013年3月,赖作明与其相同岗位(邱雪飞等)的工资发放表(3)你单位劳动定额管理、绩效考核、岗位管理体制等实行同工同酬制度的相关材料。中国人寿定南支公司无视法院文书,拒不提供,导致申请人提出的同工同酬这一要求缺乏证据材料。综上,要求再审法院改判由被申请人中国人寿定南支公司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550元及同工同酬差额28万元并承担申请人二审、再审期间增加的差旅费、误工费等1975元。被申请人中国人寿定南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发放550元加班费的事实清楚,申请人要求再被发55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要求支付再审时的差旅费没有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赖作明和邱雪飞《劳动合同》、邱雪飞的人事档案、毕业证书和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赖作明和邱雪飞参加工作的时间不同,所学专业和从事的工作岗位不同,取得的工作成果也不同,因此,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劳动待遇不存在歧视的情况,两人的劳动报酬存在差异符合劳动法按劳分配原则,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再审请求。再审期间,中国人寿定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0组证据:证据1、赖作明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赖作明是劳务派遣工,岗位是司机,基本工资650元。证据2、邱雪飞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邱雪飞的岗位是管理类。证据3、赣地保党组发(1996)11号文复印件,证明邱雪飞任定南县分理处主任,属于公司的负责人,是领导岗位,与赖作明的岗位不同。证据4、邱雪飞人事档案复印件,证明邱雪飞是1986年7月入保险公司参加工作,1986年转正,岗位是经济员、办事员;江西省银行学校保险专业毕业,在被告处工作专业对口;1991年12月获助理经济师职称并被公司聘为助理经济师。证据5、邱雪飞聘任书复印件,证明邱雪飞1995年1月被聘为助理经济师。证据6、邱雪飞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证明邱雪飞1991年1月取得助理经济师资格。证据7、邱雪飞荣誉证书复印件,证明邱雪飞工作业绩突出。证据8、邱雪飞毕业证复印件,证明邱雪飞所学专业与保险公司工作需要相符。证据9、邱雪飞20年年功荣誉奖牌复印件,证明邱雪飞工作业绩突出。证据10、4个理赔案件档案复印件,证明因公司规定保险理赔调查需2人进行,需要调查的理赔案件,赖作明以司机身份陪同邱雪飞调查,并在调查笔录中签字见证,不需要调查的案件,赖作明不参与理赔程序。对于再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10组证据,申请再审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再审合议庭认为,该10组证据可以进一步佐证赖作明与邱雪飞用工性质、岗位技能不一样,工资报酬自然不一样。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证据与原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中国人寿定南支公司是否违反同工同酬原则。对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中国人寿定南支公司未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问题。因法院该《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系应赖作明的申请所发出的,并非法院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从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一审法院能够认定被申请人未违反同工同酬原则,所以一审法院未对被申请人再作进一步的举证要求,且从再审中被申请人所举证据来看,亦能印证当时一审法院的判断。关于本案的焦点同工同酬问题,劳动法中的同工同酬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学历、劳动技能等特殊因素,允许用人单位依此对相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申请再审人赖作明与其所称的相同岗位人员邱雪飞在学历、职称、工作经历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邱雪飞曾任定南支公司负责人,助理经济师职称,而赖作明长期任司机职务。因此赖作明主张应与邱雪飞同工同酬无依据。关于赖作明所称其未领取550元加班费的问题,原二审中已作阐明,再审中不再赘述。综上,申请再审人赖作明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赣中民三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卫真审判员 刘定丰审判员 谭品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