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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务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务民初字第93号原告马某某,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土家族。被告王某,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苗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1月22日在涪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因原告身体原因怀孕后左右输卵管被切除一直未生育子女,被告对此耿耿于怀,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时而拳脚相加,且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居民户口薄。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在涪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三、前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分居至今的事实。四、证人马某某、刘某某、马某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因被告有赌博恶习,嫌弃原告不能生育,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王某自2012年起与原告马某某分开后不知去向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询问被告王某之父亲王某某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9月起至今已分居两年多,现不知被告王某具体下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第一至第三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即证人马某某、刘某某、马某X的证言,与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王某之父亲王某某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均证明了原、被告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现不知其具体下落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月22日在涪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加之一直未生育子女,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王某于2012年9月与原告马某某分开后一直分居至今,现不知其具体下落。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草率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加之一直未生育子女,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王某与原告马某某分居已达两年多,对夫妻关系不做任何努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马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明人民陪审员 申  志  修人民陪审员 喻  海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杨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