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阿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阿民初字第71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王梦旭,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李静静,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风友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梦旭,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曾分别于2007年、2008年起诉离婚,因孩子小,均自行撤诉。原、被告分居生活已8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风友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唐洁,1990年12月28日出生,现已参加工作;次女唐敏,1996年3月23日出生,现就读于潍坊护理学院。被告曾于2007年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撤诉。2008年,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3月27日,原告再次以性格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育龄妇女信息表、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录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把两个孩子抚养成人,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的双方分居生活八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希望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多加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