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夏维华与高文受、吴信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维华,高文受,吴信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493号原告:夏维华,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白山镇。委托代理人:许从才,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文受,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白山镇。被告:吴信林,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白山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夏维华与被告高文受、被告吴信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荣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夏维华的委托代理人许从才、被告高文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信林、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维华诉称: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高文受驾驶吴信林所有的牌号为皖RP24**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庐江盛桥华荣至白山沿盛(桥)同(大)公路行驶至盛(桥)同(大)公路15公里100米白山加油站附近时,撞到路边行人夏维华,造成夏维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夏维华受伤后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颅脑损伤(轻度)a、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现诉求法院判决:1、高文受赔偿夏维华医疗费62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86.40元、误工费43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539.72元,减去高文受已支付4700元,实际诉讼标的为13839.72元;2、吴信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太平洋财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高文受、吴信林、太平洋财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高文受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吴信林的皖RP24**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于2010年7月16日转让给高文受,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对夏维华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在夏维华受伤期间,高文受给付其垫付款47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吴信林未作答辩。太平洋财险江门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二、夏维华应补充提交肇事车辆皖RP24**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照片,核对发动机号、车架号是否与太平洋财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信息一致。若经法院核实皖RP24**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太平洋财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承保信息一致,因皖RP24**车辆仅在太平洋财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太平洋财险江门中心支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夏维华的损失承担赔偿。三、针对夏维华的各项请求,太平洋财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具体意见如下:1、夏维华的医疗费经核对,符合医保用药标准的金额为5699.88元,且高文受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2、住院伙食费请法院依法认定;3、营养费过高,应在200元内为宜;4、护理费仅确认夏维华住院24天的护理费,且护理费应按97.50元/天计算;5、夏维华仅提供一张工作证明,没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工资表等予以佐证,太平洋财险江门中心支公司不确认夏维华主张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误工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63.33元/天计算;6、夏维华没有提交任何交通费用票据,不予赔付。即使法院酌情认定,应在100元内为宜。四、关于本案诉讼费,依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夏维华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49201405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等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证实吴信林系皖RP24**号车辆的车辆登记所有人,高文受系该车的驾驶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医疗费发票各1份,证实夏维华受伤后治疗情况及用去医疗费6333.12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事实;4、庐江县艾仕食品厂证明1份,证实夏维华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12日,在该单位上班,日工资8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8张,证实夏维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情况。对上述证据,高文受无异议,吴信林、太平洋财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高文受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转让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证实2010年7月16日,吴信林与高文受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吴信林将其所有的皖RP2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以5800元的体格转让给高文受的事实;2、夏维华的亲友向高文受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在夏维华受伤治疗期间,高文受给付其垫付款4710元的事实。夏维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吴信林、太平洋财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夏维华、高文受举证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夏维华举证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属单一证据,且夏维华未能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中的合理性交通费予以认定。高文受举证的证据1、2,夏维华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5时30分,高文受驾驶车牌号为皖RP24**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庐江盛桥华荣至白山沿盛(桥)同(大)公路行驶至盛(桥)同(大)公路15公里100米(白山加油站附近)时,由于疏于观察,撞到路边行人夏维华,造成夏维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文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维华无责任。夏维华受伤后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颅脑损伤(轻度)a、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393.12元、门诊医疗费940元,合计6333.12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我科随访。在夏维华受伤治疗期间,高文受给付其垫付款4710元。另查明:吴信林系皖RP24**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高文受系该车辆的驾驶人。2010年7月16日,吴信林与高文受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吴信林将其所有的皖RP24**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以58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高文受,双方未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现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高文受。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夏维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予以赔偿。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文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维华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吴信林系皖RP24**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2010年7月16日,吴信林与高文受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吴信林将其所有的皖RP24**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转让给了高文受。现高文受作为皖RP24**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实际车主对夏维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夏维华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维华主张的医疗费6293.32元低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夏维华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系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但太平洋财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对夏维华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举证,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夏维华受伤后,经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其疾病诊断书载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故本院认定夏维华的误工期限为54天(住院24天+建议休息1月)。夏维华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护理的内容记载,但未确定具体的期限。本院结合夏维华的伤情并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规定,认定夏维华的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30日、30日。故本院认定夏维华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为3048元(101.60元/天×30天)。夏维华系农村居民,其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可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夏维华的误工费为3595.32元(54天×66.58元/天)。夏维华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据此,本院确定夏维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48元、误工费3595.3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156.64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太平洋财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太平洋财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夏维华受伤治疗期间,高文受给付其垫付款471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夏维华从其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维华人民币15156.64元(本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户名:庐江县人民法院,账号:185702744872。);二、原告夏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文受垫付款4710元;三、驳回原告夏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高文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荣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偿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