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畅恒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林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畅恒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林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畅恒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26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9892-8。法定代表人唐士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展,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林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会龙桥村花朝门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67614679-8。法定代表人吴作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利,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昌蓉,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永川区畅恒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畅恒公司)与被告重庆林泉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林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展,被告林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付昌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恒建司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与重庆市永川区驰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一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森公司)签订《重庆市永川区驰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林泉建材有限公司关于新店大坳口石灰石矿合作开采、加工、经营合同》,约定驰源公司将开采的石灰石原矿出售给被告加工、经营。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永川区驰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林泉建材有限公司关于新店大坳口石灰石矿合作开采、加工、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替代驰源公司作为出售方履行原合同。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70488.72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70488.72元,并从2013年8月29日起以870488.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林泉公司辩称,截止2013年8月28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70488.72元属实,但应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012年度村社服务费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与重庆市永川区驰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一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森公司)签订《重庆市永川区驰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林泉建材有限公司关于新店大坳口石灰石矿合作开采、加工、经营合同》,约定驰源公司将开采的石灰石原矿出售给被告加工、经营。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永川区驰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林泉建材有限公司关于新店大坳口石灰石矿合作开采、加工、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驰源公司整体合并至畅恒公司,畅恒公司替代驰源公司作为石灰石原矿出售方履行原合同。2010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石灰石开采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林泉公司组织人员对畅恒公司矿区内的石灰石开采进行劳务承包。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对石灰石原矿价格等内容进行了调整。2014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作栋及财务人员肖家彬前往原告处,签订《片石生产销售、开采结算表》,该表载明:截止2013年8月28日林泉公司欠畅恒公司870488.72元,其中截止2011年2月底林泉公司欠畅恒公司74157.29元。肖家彬在该结算表上签字,加盖被告公章。原告工作人员袁蝶签字,加盖原告公章。结算表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会龙桥村花朝门村民小组支付了服务费60000元,该款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负担部分可以在欠款中抵扣。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安全保证金50000元,因双方已暂停合作,原告同意将此款返还被告,并在欠款中抵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重庆市永川区驰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林泉建材有限公司关于新店大坳口石灰石矿合作开采、加工、经营合同》、《重庆市永川区驰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林泉建材有限公司关于新店大坳口石灰石矿合作开采、加工、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石灰石开采劳务承包合同》、《合作协议书》、《片石生产销售、开采结算表》、证人证言、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多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灰石原矿,双方已形成石灰石原矿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0488.72元,被告即应及时支付此款。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在货款中抵扣被告垫付的服务费30000元及安全保证金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90488.7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证人肖家彬证实《片石生产销售、开采结算表》系2014年签订,但具体时间无法确认,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应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的法律事实,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从该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按870488.7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790488.72元为基数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林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永川区畅恒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90488.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870488.7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以790488.7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畅恒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重庆林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雷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