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舟定商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冯玉与王佩飞、舟山市寿山塔院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甲,舟山市寿某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1497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被告舟山市寿某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林幼莉,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甲、舟山市寿某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腾云独任审判。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王某乙名下的位于岱山县蓬莱公园山脚X幢XX室房产。原告又于2015年1月8日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裁定,解除对被告王某乙名下的位于岱山县蓬莱公园山脚X幢XX室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幼莉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一个月。审理期限到期后,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某甲经史某某介绍,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75万元,向史某某借款5万元,合计8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18日各通过工商银行汇款20万元、30万元、25万元,合计75万元给王某甲。王某甲向史某某及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以实际打入卡款为准;借款利率为每月2.5%,每月底前付清当月利息等内容。被告王某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王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王某甲向史某某归还了5万元借款,并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注明:“史某某钱已归还,其余都是冯某”,出借人史某某的名字也予以划掉。然而,王某甲一直未归还原告的75万元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分文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寿某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某甲、舟山市寿某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5%支付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甲辩称:王某甲向原告借款75万元属实,王某乙仅为其向史某某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当时,原告提出要求寿某的经理任某某作担保,冯某拿来一张借条要求王某甲在上面签名,任某某亦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并且任某某要求王某甲以担保的金额出具了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后,已按月利率25‰,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两个月利息。被告王某乙辩称:一、王某乙从未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持有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王某乙为王某甲向史某某借款10万元所书写的合同进行伪造而来。该合同上存在着名字改动、借款金额改动等内容均可印证王某乙的陈述。即使合同的改动系王某甲所为,但也从未经过王某乙同意,王某乙根本没有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若王某乙确实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则合同的改动处,也应当由王某乙签字或捺印确认。事实上,王某乙仅为王某甲提供一次担保,即为王某甲向史某某借款10万元进行担保。二、本案中存在着诸多不正常地方,也能印证原告与王某甲串通伪造合同的事实。首先,《借款及担保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汇款凭证显示,汇款时间是2013年8月12日、8月13日、8月18日,明显混乱,不符合常理;其次,《借款及担保合同》明显存故意伪造修改,如抬头处的出借人写的是史某某,后划掉后写上原告名字,如本案借款确实存在,王某乙确实担保的情况下,对于如此大额的借款,为何不由各方直接签订一份清楚的合同?三、借款人王某甲现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本案所涉借款即使存在,从性质上讲也应当属于王某甲非法吸收款项中的一笔款项,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而王某乙对该借款一无所知,也未实际参与,故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王某乙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王某乙已就本案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原告故意伪造借款合同,意图使王某乙承担债务,明显违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王某乙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寿某共同向原告借款75万元、史某某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王某乙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王某甲归还史某某的5万元及利息后,在合同上划掉了史某某名字的事实。被告王某甲、寿某共同质证认为,该合同上王某甲的签名是真实的,王某乙的签名不是王某乙本人签的;借款金额大写的“捌拾万”是王某甲写的,小写的“800000”不是王某甲写的。被告王某乙质证认为,该合同上王某乙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是担保的金额是史某某的10万元,并不是80万元;借款合同中冯某的名字是事后添加的,王某乙只对史某某的10万元借款作过担保,而且王某乙向史某某确认过,史某某确认10万元借款已还清,借条已撕掉。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8月13日、8月18日各向被告王某甲汇款20万元、30万元、25万元,合计7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甲、寿某共同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某乙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起9月11日止,而原告汇款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8月12、13、18日,时间上比较混乱,不符合常理的,且2013年8月12日、13日合计50万元的汇款早于借款时间。被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王某甲向原告借款的75万元,由寿某的总经理任某某、出纳郑群苏、驾驶员曹军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王某乙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是在复印件的基础上加盖寿某公司的及另一人的签名,而且第二联出借人落款处也没有冯某的签名,即使存在60万元,原告本人确认没有出借60万元给任某某。被告王某甲、寿某共同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向冯某借款75万元、该份合同上借款金额却是60万元王某甲不清楚,不确定是不是出纳还了15万元。2.购买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若王某甲不能向原告归还借款75万元,则以寿某主塔二楼纪念堂位、牌位38对价值为150万元清偿原告债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之间确实洽谈过原告向被告寿某购买牌位,但事后该合同并未履行,原告没有支付购买款,被告寿某也没有交付牌位。故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甲、寿某共同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某甲对其签名及寿某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乙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王某甲及王某乙均主张,王某乙仅为王某甲向史某某的10万元借款作担保,且王某乙主张冯某持有的该合同系伪造而来。但是该合同明确载明出借人“史某某、冯某”,借款金额“捌拾万元”,据此,本院依法释明,王某乙可就“史某某”与“冯某”签名时间的一致性及“捌”是否系事后添加申请司法鉴定,但王某乙未提交司法鉴定书面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而原告持有的证据1,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无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虽借款金额小写的首位数字有涂改,但其大写金额“捌拾万元”字迹清晰,未有涂改痕迹,故应依法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虽与证据1中关于借款之日的约定存在着不在同一天的情形,但是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实际交付出借资金时间早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四五天或晚于一天,未超出交付资金的合理期限,应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借款人王某甲对于借款金额75万元并无异议,故可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交付出借资金的义务。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在合同落款人未有原告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证据2,当事人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确认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不能实现被告王某乙所主张的以物偿债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冯某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18日各向王某甲汇款20万元、30万元、25万元,合计75万元。2013年8月17日、冯某与王某甲、寿某、王某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史某某、冯某出借给王某甲8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以实际打入卡款为准;借款利率为每月2.5%;王某乙对王某甲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率、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某乙的担保期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异届满之日起10年等内容。冯某与王某甲、寿某、王某乙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判决王某甲、寿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冯某不是该案的被害人。该事实,由已生效的(2014)舟定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寿某向原告冯某借款75万元的事实清楚,虽王某甲、寿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但涉案借贷未列入王某甲、寿某犯罪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甲、寿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甲、寿某主张,已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冯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应由王某甲、寿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故应以四倍利率为限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法院起诉,其债权处于有效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王某乙应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寿某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舟山市寿某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50万元自2013年8月17日起付息,25万元自2013年8月18日起付息);二、被告王某乙对原告冯某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舟山市寿某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84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