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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异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潘晓萍、黄体平等与潘晓萍、黄体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晓萍,黄体平,陈青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异字第36号异议申请人:潘晓萍。异议申请人:黄体平。以上两异议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万钞,系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陈青青。被执行人:潘晓萍。被执行人:黄体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青青与被执行人潘晓萍、黄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温苍执民字第553号]中,异议申请人(也即本案被执行人)潘晓萍、黄体平于2015年5月11日对上述案件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潘晓萍、黄体平称:一、异议申请人认为陈青青申请执行立案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执行申请期限二年的期间故应依法驳回其申请。二、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印发《关于审查立案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本案虽经(2012)温苍金商初字第282号判决,但判决后双方已经调解,而且追加担保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诉讼程序上一般产生执行程序中止的效力,故也应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综上,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驳回陈青青的执行申请。异议申请人潘晓萍、黄体平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陈青青与异议申请人黄体平、潘晓萍双方以及第三人已经就(2012)温苍金商初字第282号案件的债权债务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申请执行人陈青青辩称:申请执行人陈青青与潘晓萍、黄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系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温苍金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2年8月18日生效。2012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与潘晓萍、黄体平及第三人、担保人之间有达成调解协议书,在调解协议书达成后,潘晓萍、黄体平有履行了部分债务,后来便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申请人陈青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原告(本案申请执行人)陈青青与被告(本案被执行人及异议申请人)黄体平、潘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温苍金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判令黄体平、潘晓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青青借款28226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上述判决于2012年8月18日生效。上述判决作出后,2012年7月26日,陈青青与潘晓萍、黄体平和第三人宋薇薇、徐秋兰及担保人应春微等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第一项中约定(2012)温苍金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对陈青青和黄体平、潘晓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重新约定了涉案钱款的还款方式。此后,在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内,陈青青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26日,申请执行人陈青青以被执行人潘晓萍、黄体平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11日,潘晓萍、黄体平以上述案件超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驳回陈青青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2012)温苍金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8月18日生效,申请执行人陈青青于2015年2月26日才对本案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出法定的两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现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潘晓萍、黄体平提出时效抗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5)温苍执民字第553号案件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池长该人民陪审员  金小虎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新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