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韦明堂、韦贤艳等与张庆仟、钟桂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明堂,韦贤艳,韦某,张庆仟,钟桂娥,赵丽金,张芸,梁鹏,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韦明堂,农民。原告韦贤艳,农民。原告韦某。法定代理人韦贤艳,本案原告,系原告韦某胞姐。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安夫,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仟,退休工人。被告钟桂娥,退休工人。被告赵丽金,居民。被告张芸,学生。法定代理人赵丽金,本案被告,系张芸母亲。委托代理人黄武庆,居民。被告梁鹏,个体司机。被告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城东路那马新村电信旁边新大汽车城。法定代表人田鹏,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常新,职工,该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中山二路尾华安保险综合楼。负责人吴昌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声源,该公司职工。原告韦明堂、韦贤艳、韦某与被告张庆仟、钟桂娥、赵丽金、张芸、梁鹏、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运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裕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洁霖担任记录。原告韦贤艳、韦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安夫,被告张庆仟、钟桂娥、赵丽金、张芸的委托代理人黄武庆、被告梁鹏、亨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常新,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声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明堂、韦贤艳、韦某诉称,2014年9月19日下午,原告亲属韦胜炳等在县人民医院门口租张涛驾驶的桂L×××××号五菱牌小车回三东家中,当小车行驶至320省道15KM+450KM处与被告梁鹏驾驶的桂L×××××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小车上韦胜炳等当场四死一伤(伤者入院抢救无效)的特大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靖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涛负主要责任,被告梁鹏负次要责任,韦胜炳、韦婆耀、黄秀勤、韦世邦无责任。本特大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四位死者埋葬费8万余元外(不再计赔内),其余应赔偿的项目至今还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亲属韦胜炳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9205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638105元),其中韦胜炳的死亡赔偿金466100元,韦明堂的抚养费为:6791元/年×11年÷3=24900元,韦某的抚养费为:23305元/年×5年=116525元;韦贤艳夫妇从广东来处理后事及办理保险等差费5580元【车费2人×6次×300元=3600元,食宿补助6天×(110+230)元=198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告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分别支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分担;3、韦胜炳的广东居住证,证实死者韦胜炳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安德镇三东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韦胜炳、黄秀勤在广东打工;5、保险合同,证实死者韦胜炳、黄秀勤在广东打工时已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韦胜炳、黄秀勤、韦婆耀是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7、交通费发票19张,证实原告及其亲属为办理死者后事所花的交通费和旅差费。被告张庆仟、钟桂娥、赵丽金、张芸辩称,我方放弃对张涛遗产的继承,依法不承担死者张涛的任何债务,因此本次事故中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声明书3份,证实我方已放弃对张涛任何遗产的继承,也不承担张涛的任何债务。被告梁鹏辩称,事故车辆桂L×××××已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一共赔偿了100272元。在该事故中张涛是责任方,我方的车辆超载而已,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我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我方原愿意承担10%的责任,由于原告的缠讼行为造成我方极大的困扰,故现我方不同意赔偿。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亨运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桂L×××××已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在该事故中张涛是责任方,我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我方原愿意承担10%的责任,由于原告的缠讼行为造成我方极大的困扰,故现我方不同意赔偿。因原告亲属在本事故中有过错,死者明知张涛是非法的营运车辆而乘坐,也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梁鹏的车辆超载,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本公司从商业险赔偿最高不超过450000元;被告梁鹏、亨运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予张涛、韦胜炳、黄秀勤、韦婆耀、韦世邦五人部分赔偿款后已向本公司申请理赔10659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只剩341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即20534元÷365天×3人×3天=5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5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条款,证实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范围、保险赔偿的相关规定;2、商业险投保单、保险条款,证实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范围、保险赔偿的相关规定,本案存在车辆超载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3、保险单,证实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范围、保险赔偿的相关规定;4、赔偿凭证和转账单,证实我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结合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支付本案所有被害人的丧葬费106590元,其中原告已获得赔偿85272元;5、计算书,证实交强险已经赔偿了五名死者丧葬费106590元,剩余限额为341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庆仟、钟桂娥、赵丽金、张芸、被告梁鹏、亨运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6无异议,原告、被告梁鹏、亨运物流公司、张庆仟、钟桂娥、赵丽金、张芸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梁鹏、亨运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7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张庆仟、钟桂娥、赵丽金、张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没有法律效力,不是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发票)中,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30日由靖西至安德的6张每张票面为15元车票,2014年10月31日由那坡(广西)至大沥(广东)的2张每张票面为330元车票,确实是原告处理本事故往返支出的车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庆仟、钟桂娥、赵丽金、张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3日由那坡(广西)至广州(广东)的1张票面为340元车票系事故发生(2014年9月19日)前产生,2014年11月6日由东莞(广东)至那坡(广西)的4张每张票面为320元车票,2014年11月6日由石排(广东)至那坡(广西)的6张每张票面为320元,车票产生的时间均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太大,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支出与本案有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9日下午,原告亲属韦胜炳等在县人民医院门口租被告张庆仟、钟桂娥、赵丽金、张芸的亲属张涛驾驶的桂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回三东家中,从靖西县城往三合街方向行驶。被告梁鹏驾驶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2.87吨,实载52.86吨)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20省道15KM+450M处时,张涛未按右侧通行跨越道路中心虚线驶入对向车道,与梁鹏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涛和车上乘员韦胜炳、黄秀勤、韦婆耀当场死亡,乘员韦世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胜炳、黄秀勤、韦婆耀、韦世邦无责任。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梁鹏、亨运物流公司已赔偿五位死者106590元(其中21318元赔偿本案原告),赔偿后亨运物流公司已向保险公司理赔得到赔偿款10659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事故造成韦胜炳、韦世邦的死亡各项经济损失1129205元,原告因死者韦世邦的赔偿损失另案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变更为638105元,其中韦胜炳的死亡赔偿金466100元,韦明堂的抚养费为:6791元/年×11年÷3=24900元,韦某的抚养费为:23305元/年×5年=116525元;韦贤艳夫妇从广东来处理后事及办理保险等差费558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告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分别支付。另查明,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梁鹏,该车挂靠于被告亨运物流公司。原告韦明堂和韦婆耀(在本事故中亦已死亡)生育有死者韦胜炳、女儿韦爱香、韦爱花;死者韦胜炳和黄秀勤(在本事故中亦已死亡)生育有女儿韦贤艳、韦某和儿子韦世邦(在本事故中亦已死亡)。原告韦明堂于1945年12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69岁;韦某于2001年4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13岁;现就读于三合初中。被告张庆仟、钟桂娥、赵丽金、张芸是张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各多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多少。本院认为,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靖公交认字(2014)第C14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在本事故中共造成五人死亡,因另一个案件的死者张涛系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韦胜炳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即韦胜炳的死亡赔偿金为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因韦明堂和韦某是在农村生活,其抚养费按农村居民计算,即韦明堂的抚养费为:5206元/年×11年÷3人=19088.67元,韦某的抚养费为:5206元/年×5年÷2人=13015元,两原告的抚养费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韦贤艳夫妇从广东来处理后事的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即20534元÷365天×3人×3天=506.3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141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问题,因本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四人死亡,确实给原告的精神受到很大的伤害,本院支持20000元,即韦胜炳的死亡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41437.97元。(二)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各多少;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胜炳、黄秀勤、韦婆耀、韦世邦无责任。在本事故中死者韦胜炳、黄秀勤、韦婆耀、韦世邦作为乘客无权利去审查承运人是否有该承运资格,查明后才能乘坐,这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被告梁鹏、亨运物流公司辩称死者有过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超过部分根据张涛和被告梁鹏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由张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梁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多少。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元(即110000元÷5人=22000元)。超过部分即541437.97元-22000元=519437.97元,由张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19437.97×70%=363606.58元,因张涛在本事故中已死亡,张涛的继承人声明放弃对张涛遗产的继承,但对张涛的遗产还实际占有,故由其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梁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19437.97元×30%=155831.39元。因被告梁鹏驾驶的车辆已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被告梁鹏驾驶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故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最高数额为450000元(每个死者90000元),超过部分由因被告梁鹏承担155831.39元-90000元=65831.39元,被告亨运物流公司对被告梁鹏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已赔偿21318元,实际尚欠686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明堂、韦贤艳、韦某经济损失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8682元;二、被告张庆仟、钟桂娥、赵丽金、张芸赔偿原告韦明堂、韦贤艳、韦某经济损失363606.58元,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梁鹏赔偿原告韦明堂、韦贤艳、韦某经济损失65831.39元,由被告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5090元,由原告韦明堂、韦贤艳、韦某负担590元,被告张庆仟、钟桂娥、赵丽金、张芸负担3000元,被告梁鹏负担1500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裕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洁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