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春娥与被告周逢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娥,周逢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625号原告胡春娥,女,汉族。被告周逢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双喜,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春娥与被告周逢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铭君担任记录。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娥诉称,2010年3月2日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开设家庭宾馆。租期一年,租金20,000元,当即付现金15,000元,写欠条5,000元。经营5个月后由于被告父亲阻止而没有经营。被告因此应返还租金6,667元。被告明知原告不欠租金而将原告诉至法院,造成原告诉讼误工及诉讼费用损失2,050元。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租金和赔偿损失共8,717元。被告周逢智口头辨称,1、起诉的事实不客观真实,不是本案被告违约在先,是本案原告违约在先,租金不应当返还;2、本案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是恋爱关系,旅馆系双方共同经营,被告的父亲与本案原告争吵发生的矛盾与本案被告无关;3、原告诉请里说的案件诉讼费应是1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证据二份。(2015)零民重初字第1165号、(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60号,拟证实原告租房经营只有五个月,被告应返还租金6,667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租赁被告开设的家庭宾馆,经营至2010年3月1日。因当时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周生明系恋爱同居关系,故在此期间家庭宾馆的收入由原告收取,但家庭开支由原告负担。2010年3月2日被告家欲将家庭宾馆租赁他人经营,而原告要求承租,于是双方商定每年租金20,000元,因家庭宾馆的所有权系被告周逢智所有,故原告向被告周逢智交纳了15,000元租金,同时出具5,000元欠条。2010年6月被告三姐毕业回家,需要住一间房屋。原告提出核减租金,与被告方发争执。2010月年8月1日,被告父亲将原告赶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承租的是被告的家庭宾馆,被告负有协调处理好家庭成员矛盾、不妨碍原告正常经营的义务。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与被告父亲、姐姐等家人发生矛盾而没经营,对此被告应有责任。故对被告方与自己无关的辨称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视为不定期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是不定期租凭合同,每月租金是1,666.6元。因原告实际承租的时间只有五个月,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多交的租金6,667元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之前,本案被告诉本案原告欠租金5,000元,经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后驳回诉请,本案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因原告没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讼费的诉请不是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直接到法院要求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则》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逢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春娥租金6,6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周逢智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杨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则》第二百一十五条租凭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凭。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凭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凭。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