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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学军,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以及���护人徐强、罗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住的泸州市江阳区的居民房中,容留卖淫妇女李某某、钟某某(另案处理)与嫖客朱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发生性关系,并从中提成。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徐强、罗学军的辩护意见是:1、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犯罪情节轻微;3、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容留卖淫妇女李某某、钟某某���其租住的泸州市江阳区的居民房中进行卖淫活动并提成。当日20时许,嫖客朱某某、赵某某分别在该居民房中与李某某、钟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朱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钟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他人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泸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