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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郭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874号原告贺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郭某甲,女,住柘城县。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贺某甲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苏长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与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贺某乙、贺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且又生育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原告贺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贺某丁、贺某戌证言各一份,3、某某镇贺大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已经分居三年;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2015年春节双方还在一起,证据2、3内容虚假;证据4是被告在发现原告有外遇的情况下书写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证明内容与原告庭审陈述“没有分居三年”相矛盾,不予认定。证据4是原、被告生气时所书写,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7月16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贺某乙生于2007年11月23日,儿子贺某丙生于2012年5月23日。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六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一套、菜柜一个、餐桌一张、被子十二条。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现代朗动牌小型轿车(2013年5月购买)一辆、门面房四间。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现金5000元、欠贺高杰现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贺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长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