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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碧享与王国贵、李建芳、罗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16号原告苏碧享,男,汉族,住永定区。被告王国贵,男,汉族,住永定区。被告李建芳,女,汉族,住永定区。被告罗玉珍,女,汉族,住永定区。原告苏碧享与被告王国贵、李建芳、罗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碧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贵、李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罗玉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碧享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王国贵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罗玉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当天,原告将17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王国贵,被告王国贵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国贵、罗玉珍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国贵与被告李建芳系夫妻,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王国贵、李建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玉珍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国贵、李建芳、罗玉珍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苏碧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国贵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并由被告罗玉珍提供担保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国贵、李建芳、罗玉珍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苏碧享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向被告王国贵、李建芳、罗玉珍依法送达,被告王国贵、李建芳、罗玉珍经本院传票和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26日被告王国贵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王国贵在借条上借款人的位置签字并捺印,并在借条下方注明的“借款现金壹拾柒元(¥170000),本人于2012年10月26日已收悉”后签字并捺印,确认收到原告现金170000元。被告罗玉珍在借条上保证人的位置签字并捺印,对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贵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26日起算的利息,被告罗玉珍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王国贵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建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国贵向原告苏碧享借款170000元并由被告罗玉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被告王国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国贵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王国贵偿还借款1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了月利率2%,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王国贵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建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依法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国贵、李建芳共同偿还。保证是保证人向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以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为前提,保证期间应当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计算。该借款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二年,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年2月25日)起二年,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9日),仍在保证期间内,本借款还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原告诉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罗玉珍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罗玉珍清偿上述债务后,可依法向被告王国贵、李建芳追偿。被告王国贵、李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罗玉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贵、李建芳返还原告苏碧享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罗玉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玉珍清偿上述债务后,可向被告王国贵、李建芳追偿。如果被告王国贵、李建芳、罗玉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8元,由被告王国贵、李建芳、罗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范志敏代理审判员许龙生人民陪审员赖小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丽燕(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