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盐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浙江倬瑜服饰有限公司与姚秋峰、张双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倬瑜服饰有限公司,姚秋峰,张双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盐商初字第85号原告:浙江倬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斜桥镇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倪海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彦姬,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秋峰。被告:张双双。原告浙江倬瑜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姚秋峰、张双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彦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秋峰、张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倬瑜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姚秋峰于2013年6月26日开始合作淘宝商城和淘宝C店项目,于2013年11月20日因故解除合作关系。经结算,被告姚秋峰结欠原告款项48722.38元。被告张双双与姚秋峰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4日,二人共同向���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至2014年7月4日,二被告共支付10000元,尚欠38722.38元至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秋峰、张双双立即偿付欠款38722.3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淘宝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终止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姚秋峰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淘宝项目合作协议1份,后于2013年11月20日终止该合伙协议,经结算,被告姚秋峰尚欠原告款项48722.38元的事实。2、欠条、还款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姚秋峰于2014年1月7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款项48722.38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姚秋峰与被告张双双对该欠款再次予以确认并共同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姚秋峰、张双双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该二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倬瑜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秋峰于2013年6月26签订淘宝项目合作协议1份,双方就合伙内容、合伙期间收益分配等做了约定,后因故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终止合伙,并签署合同终止协议1份,被告姚秋峰确认结欠原告款项48722.38元。2014年1月7日,被告姚秋峰出具欠条1份,就该48722.38元欠款确定了付款时间,但并未如约支付。2014年3月4日,被告姚秋峰与被告张双双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对上述欠款再次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分期付款直至付清。但此后,二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38722.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秋峰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秋峰合伙期间结欠原告款项48722.38元,此款,由被告姚秋峰与被告张双双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予以确认并承诺支付,但二被告仅支付1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款项38722.38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5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姚秋峰、张双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倬瑜服饰有限公司货款38722.38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8722.38元为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姚秋峰、张双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利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高 芳书 记 员 曹 腾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