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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某,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临沂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代理人:王某某,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及临沂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2002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8日生育男孩张某甲,2008年10月18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吴某某起诉离婚,2014年2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4年7月28日,我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两个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财产。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及生育两个子女属实,婚后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婚外情,被我发现后,原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现在身患重病,急需住院治疗与照顾,没有经济收入及居所,请求原告出钱为我治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2002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8日生育男孩张某甲,2008年10月18日生育女孩张某乙。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吴某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14年2月18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7月28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同年8月21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5年4月23日,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二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吴某某以身患重病急需住院治疗与照顾为由,不同意离婚。案经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吴某某当庭提供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2015年3月16日临沂市人民医院超声科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自己身患双肾结石、双肾积水及左侧卵巢囊肿疾病,原告张某某无异议,亦知道被告吴某某患有双肾结石。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登记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两名子女,有一定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需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吴某某提出身体患疾病,急需治疗,原告张某某并不否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发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