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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秀与林松军、林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林松军,林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陈秀,女,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李树艺,男,汉族,1975年9月8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林松军,男,汉族,1977年8月12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林良明,女,汉族,1977年7月25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址同上。原告陈秀诉被告林松军、林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松军、林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松军于2013年9月30日立据向我借款50000元,借据上载明两个月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起诉请求处理: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约4000元,以法院判决为准。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林良明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有原件核对),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信息(无原件核对),证明身份。3、借据一张(有原件核对),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两被告没有进行答辩。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廉江市民政局调取了《证明》一份、依法向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调取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并在庭审时出示给原告进行了质证、认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资料均无异议。本院查明:被告林松军于2013年9月30日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据》上载明:“今借到陈秀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正。”该《借据》下加注:“两个月还清”。被告林松军立下上述《借据》后,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分文不还。两被告于2003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林松军立下上述《借据》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林良明的银行存款56000元及查封了原告提供担保的小车一辆。本院认为:一、被告林松军向原告出具《借据》,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松军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良明对被告林松军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有权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松军、林良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秀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保全费580元,由被告林松军、林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