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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44号原告杨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公珍,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男,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7日生一男孩,名叫姜某甲。婚初两人感情尚可,但不久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斗殴。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而且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品;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非常珍视自己的婚姻,不同意离婚。被告在生活中的确存在一定的错误,今后努力改正,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7日生一男孩,名叫姜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在此后的生活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双方逐渐发生矛盾,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加之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对家庭照顾不够,原、被告之间缺乏交流,导致产生一些误会,致使矛盾逐渐激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有一定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各种原因产生隔阂,但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对于因生活琐事造成的问题,双方应积极沟通,消除误会,化解矛盾,齐心协力应对生活中的困难。被告对于自己的错误,应积极改正。原告虽然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对此主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方元人民陪审员  吴菲菲人民陪审员  高玉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