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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阜安支行开发区分理处与仉志兴、程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阜安支行开发区分理处,仉志兴,程璐,王伟巍,高玉红,宋化进,李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67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阜安支行开发区分理处,住所地胶州市兰州东路453号,组织机构代码78371738-1。负责人谈亮,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仉志兴,男,汉族,1980年2月17日生,住胶州市。被告程璐,女,汉族,1988年11月26日生,住胶州市。被告王伟巍,男,汉族,1982年4月9日生,住胶州市。被告高玉红,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生,住胶州市。被告宋化进,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生,住胶州市。被告李龙,男,汉族,1979年4月8日生,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阜安支行开发区分理处与被告仉志兴、程璐、王伟巍、高玉红、宋化进、李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被告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阜安支行开发区分理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正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