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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11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焕明,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光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伟光、人民陪审员肖红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的婚姻系父母包办的,婚前我虽多次要求解除婚约,但均遭我父母以死相要挟,被迫与被告张某甲结婚。1993年1月1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当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张某,次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我与被告经常争吵,家无宁日。自1999年起,我便与被告张某甲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3年12月我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允离婚,但我们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现我与被告张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子张某,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辩称,原告郑某某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是在1999年以前就外出,一直不在家。自我记事以来,我父亲就患有精神疾病,原告比较同情我父亲,只要原告一回来,我父亲的精神状态会好转。现因我父亲患病无收入来源,原告在外务工收入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我和妹妹是我奶奶抚养长大成人,不存在抚养问题。但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原告的义务现已转化为债务。我父亲的病情加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受到刺激所致,且需要有人照护,故我不同意父母离婚。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郑某某的身份。证据2、(2014)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生子女均已成人。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医学诊断被告鉴定人(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证近二十年,属于终生性疾病;法律能力评定为目前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后期维持治疗阶段,缓解期需要药物、辅助检查等相关费用500-700元/月左右,严重复发时,住院治疗一疗程为三个月,约需要费用为10000-12000元人民币左右。拟证明被告张某甲患有精神病以及后期治疗费用。证据2、周某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甲患有精神病。原告郑某某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张某甲患有精神病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二个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治疗精神病是免费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评议后认为,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及生效法律文书,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被告张某甲为精神病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无证明人本人签名,其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当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张某,次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由于夫妻双方性格差异,彼此不能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夫妻间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此后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较少回家。2000年原告郑某某出资购买了原落梅河乡水管站二层楼房一栋,产权登记在被告张某甲名下。2013年12月原告郑某某曾以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未果。现原告郑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抚养在读大学的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2015年2月2日,张某委托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张某甲的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后期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医学诊断被告鉴定人(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证;法律能力评定为目前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后期维持治疗阶段,缓解期需要药物、辅助检查等相关费用500-700元/月左右,严重复发时,住院治疗一疗程为三个月,约需要费用为10000-12000元人民币左右。庭审后原告郑某某书面承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本案原、被告虽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张某甲婚后患有精神病,长达二十余年,久治不愈,依法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间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郑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其行使自己的民事处分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被告所生子女均已成人,不存在抚养;被告的代理人提出原告郑某某对子女未尽到抚养义务,现转化为债务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代理人提出原告郑某某在外务工收入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患有精神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原告郑某某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楼房一栋)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三、原告郑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张某甲生活帮助费人民币15000元,此款限原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熊光烈人民陪审员  肖红伟人民陪审员  周伟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应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