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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德坤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09号原告上海德坤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虎。委托代理人史建中。委托代理人王文越。被告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水渡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蔡善国。原告上海德坤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中、王文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德坤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淮安项目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999,990.4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2月21日被告又追加增补供货额94,572元,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仅在2013年4月1日支付货款99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没有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11,758.49元。被告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缆及配套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并由原告提供技术配套服务,合同金额999,990.49元,并附供应的电缆明细一份。嗣后被告交付原告金额为99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同年4月7日至5月20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发送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另行发送价值分别为7,646元和72元的配件。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司增补电缆及端子清单如下,请贵司确认并签字盖章回传至我司,以便我司安排生产及发货,本次货款94,572元,未结清尾款17,708.49元……。清单中载明电缆285米,单价330元/米”,被告于次日盖章确认。同年2月26日,原告将增补的285米电缆发送至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缆及配套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坤电气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11,75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095元,由被告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锐代理审判员  何为铭人民陪审员  曹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朝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